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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暴力拒捕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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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益银  发布时间:2011-07-06 16:03: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叶伟宏、杨伟宁经事先商议后驾乘牌号为桂DLT081号两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古塘村邓某裕的养猪场,盗走该养猪场屋内共价值人民币517元的省柴灶1只、低音炮音箱1套。两被告人得手后往岑溪市区方向逃离,途经天山矿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回来的被害人邓某裕相遇。邓某裕发现绑扎在两被告人摩托车后面的省柴灶与其养猪场的省柴灶相似,便有所怀疑,当其回到养猪场时发现其养猪场内的省柴灶和低音炮不见后,即意识到被盗,遂打电话叫其儿子邓某源对两被告人进行追截。邓某源即从家中驾驶摩托车进行追截,追至岑溪市第三中学后背的佛子岭脚处时将两被告人截停,双方发生打斗,邓某源被殴打致伤(不构成轻伤),两被告人遂将赃物带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伟宏、杨伟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起法院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对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

〔裁判〕

    岑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伟宏、杨伟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伟宏、杨伟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盗窃后并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因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据此,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叶伟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叶伟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应该定盗窃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先行为;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被告人杨伟宁、叶伟宏实施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成立本案定罪的关键。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学界通说认为,“当场”是时间、空间的统一,须符合“当时”和“现场”两个条件。“当时”为罪行被发现的时候;“现场”为作案现场及行为人刚逃离作案现场即被人发现。另外,连续、无间断的抓捕过程也视为“当场”的延伸。本案,两被告人在盗窃得手逃离现场一段相当长的距离处时与被害人相遇,此时被害人仅怀疑其财物被盗,直至其回到养猪场发现财物不见时才确认其财物被两被告人盗走,继而叫其儿子从家中出发追赶两被告人。由于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时两被告人已离开盗窃现场相当长的距离,此地并非盗窃现场或刚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因而不是“现场”。因此,两被告人盗窃后虽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但由于缺少“当场”性而不构成转换型抢劫罪。
来源:梧州市岑溪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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