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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意的产生时间判断犯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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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进超  发布时间:2011-07-11 15:51: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邱某。

    被告人邱某与张某(女)在赌钱时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邱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菜刀到昭平县北陀镇立教村秧地组张某经营的腐竹厂寻找张某不见,便与张某之父发生纠纷,并扬言要点火烧毁腐竹厂,随后又从身上拿出菜刀追赶张父。张父因害怕而逃离腐竹厂并报警。在张父离开后,邱某见厂内无人,即进入张某弟弟的房间,用菜刀撬开房间桌子抽屉的锁头,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80元拿走。作案后,邱某驾驶摩托车离开腐竹厂。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定处;二是以盗窃罪定处。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撬锁取走钱财前,用暴力的手段赶走张父,然后再实施拿走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连贯的动作,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相关构成要素,应以抢劫罪定罪。同时,被告人邱某进入张某的腐竹厂实施犯罪行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应按“两抢”从重严打。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厂房无人之机,用菜刀撬开房间抽屉锁头,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且数额较大,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论处。

[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与抢劫罪是相同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是否使用暴力。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实施盗窃行为时如当场使用暴力的,盗窃行为即转化为抢劫行为。

    在被告人邱某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过程中,既具有暴力的特征,也有盗窃的特征。那么,本案邱某的行为到底构成哪种犯罪呢?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行为人的犯意即其主观意思表示往往成为定案的关键。而且犯意的形成时间更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人的犯意在开始之时并不明显,即无证据表明其带上菜刀是找张某报复出气还是索要财物。在第一种观点中有人主张,如果被告人邱某从一开始就抱着以暴力威胁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邱某持刀赶到张某的厂房后,虽张某不在,但其对张父实施了暴力恐吓手段迫使张父离开厂房,这只是改变了对象,并不影响其暴力强抢的性质。而且撬锁取钱,是明明认识到当时仅自己一人在场,如有物品丢失他人即能怀疑是自己所为。在这种前提下还敢于撬开锁头实施犯罪行为,只能是在整个行为过程前就有这种占有的意图。但这只是假设的前提,并没有确切的证据。所以因被告人缺少抢劫的犯意,而排除其犯抢劫罪。

    纵观全案的材料特别是报案人张父的报警记录,被告人携菜刀到达张某住处时,因寻张某不着,被张父发现后被责问。由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在争吵中扬言张某不出来就烧掉腐竹厂,并无发表占有财物的言论与行为。所以在此时,被告人邱某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念,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意,不可能以“抢劫”来论处。此后,看到张父因害怕而离开厂房,厂内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人顿生占有歹念,趁人不知秘密窃走现金。犯罪的意念是在这个时候产生的,与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所以,从整个犯罪事实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为盗窃罪更具法理及客观实际意义。

[判决]

    昭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判处罚金。
来源:昭平县法院
责任编辑:欧海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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