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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究竟是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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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智虹  发布时间:2011-07-13 11:54: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陆绍和,曾经是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的一名管理干部,20091221日,在单位开会的他,开完会和几个同事在办公室聊天,突然倒地、不省人事,河池市中医院急诊科现场急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50分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书,“死亡原因”一栏注明:猝死(原因不明)。20091223日,陆绍和的尸体火化,未经尸检和解剖。

陆绍和生前供职的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在200951日为该段为陆绍和等589名职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期一年。A型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合同终止。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罗列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同时,条款第十八条的释义部分注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0427,陆绍和的妻子、儿子邓琼芳、陆浩、陆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同年518日,保险公司以“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出具了“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同年67日,邓琼芳、陆浩、陆晶为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为被告提出理赔诉讼,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在法庭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陆绍和在办公室“猝死”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猝死亦称急死,其完整的术语应是“急速的意料之外的自然性疾病死亡”,是指貌似身体健康或者疾病症状不明显的人,由于潜在的器质性或非器质性疾病突然发作,所引起的急性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死亡。猝死的本质是由于机体自身病理因素导致的死亡,属于非暴力性死亡(自然死亡)的范围。中国法医学词典和协和医学词典对猝死具有权威性的解释,在互联网均可查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及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导致猝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因原告提供的死亡诊断书仅能反映被保险人系不明原因导致的猝死,尚不能证明猝死为外力因素或意外伤害所致。因此,原告以猝死未包含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十二种情形中,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亦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之外的意外因素所致。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琼芳、陆浩、陆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给付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邓琼芳、陆浩、陆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当今的医学界内公认猝死是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而引起猝死的原因既有死者自身的疾病产生,也有非疾病的外来的原因而产生;如死者因意外中毒死亡、突然受外来惊吓而死亡等等。因此国内的医疗机构对于抢救无效,死因不明的死者均以“猝死" (死因不明)作结论。当天河池市中医院就陆绍和的死亡出具的《死亡诊断书》 诊断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因不明)”。这一结论就表明了医疗部门认为死者陆绍和既可能是疾病引起的猝死,也可能是非疾病引起的猝死;在不能排除一种可能,证实另一种可能的情况下,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理赔责任的免除,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陆绍和的死亡是疾病导致的死亡;2、根据陆绍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 型)合同罗列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的十二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猝死”这一情形。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陆绍和猝死的原因应是保险公司的举证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陆绍和的猝死非外力原因造成,就应当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据此,河池市中院于201171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该案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按照《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约定赔付给邓琼芳、陆浩、陆晶因陆绍和意外身亡的保险金50000

     【评析】

  本案中,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A型)的理赔范围?陆绍和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A型)的理赔范围的问题。陆绍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将该险种承保的“意外伤害”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当今的医学界内公认是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定为猝死。由此可见,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是因疾病导致的猝死,就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被保险人疾病”的责任免除范围,如果是非疾病的外来原因导致的猝死,就应当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河池市中医院开具的陆绍和《死亡诊断书》“死亡原因”一栏注明:猝死(原因不明)。因此,陆绍和死因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二、关于陆绍和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保险公司具备专业知识,又作为合同的制作者,对于证明要求超过了普通人证明水平部分的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进一步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陆绍和猝死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到场查看,查看现场后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表态和释明,本保险合同又是由陆绍和的单位以陆绍和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团体送达给陆绍和所在单位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死者家属不可能对该保险的理赔、免责范围及举证责任有过多的了解,在此情况下,死者家属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告知陆绍和死亡的基本情况、出具医院有关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对陆绍和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和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死者家属提出过要对陆绍和进行尸检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对陆绍和进行尸检的证据,陆绍和的遗体未进行尸检就火化了,其死亡原因不能最终确定的举证责任也在保险公司。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已经证明陆绍和属于猝死并提出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猝死属于免责情形应由其举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陆绍和猝死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免责情形的存在,就应当以意外身亡按照《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的规定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因此,按照该合同规定,邓琼芳、陆浩、陆晶应得到因陆绍和意外伤害身亡的保险赔偿金额50000元。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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