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平乐县源头镇闽乐砖厂是被告黄大秀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闽兴砖厂系其分厂,经营范围为红砖制造销售。原告刘盛柔与案外人陈喜等人系合伙经营煤渣生意的生意伙伴。 2006年3月,经陈喜与被告黄大秀协商,陈喜等人开始供应煤渣给被告黄大秀经营的平乐县源头镇闽乐砖厂闽兴分厂,交易方式是货到款清。2007年12月31日,应陈喜等人的要求,被告黄大秀出具了一张2007年8月至12月31日止,被告黄大秀共买陈喜等人煤渣2936.38吨,每吨130元,计人民币38.1万元的清单给陈喜,双方无异议后,被告黄大秀加盖了砖厂的公章,但并未注明清单系做何用。写完清单后,双方仍做煤渣买卖生意,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是2008年7月17日,煤渣640吨,每吨150元,共计39600元,该笔货款黄大秀当场结清给陈喜等人。之后,双方不再有买卖关系发生。
2010年11月19日,刘盛柔个人持清单以原告身份以被告黄大秀出具的清单尚欠其煤渣款38.1万元为由,委托叶燕术(特别授权)诉至平乐法院,要求被告黄大秀及其砖厂付清38.1万元煤渣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大秀称,自己并不认识原告刘盛柔,原告现提供的单据是自己向陈喜出具的,当时,陈喜说要与合伙人算账,让自己出具了2007年8月至12月31日止,共收到其供应的煤渣多少,共支付煤渣款多少的清单。自己根本没有欠原告的煤渣款。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清单明确写明了双方交易的数额、单价及总价款,被告也签名并盖章予以了认可,被告主张自己已经结清货款,应提供原告方写给自己的收款收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现在被告无法提供出自己已经付款的证据。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虽然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清单有数额、单价及总金额,也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但其在法律上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过煤渣交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煤渣款尚未结清,从清单的表面内容来看,也反映不出欠款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平乐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虽有数额、单价及总金额,也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但其在法律上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至12月进行了38.1万元的煤渣买卖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与原告尚有38.1万元煤渣款未结清的事实。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盛柔不服平乐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出具的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煤渣买卖统计清单,该清单未注明已付款和欠款的情况,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原告煤渣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