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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 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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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卫  发布时间:2011-07-15 15:37: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4年9月20日,被告杨某因购进日杂百货资金不足,向原告某银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某,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当日,原告还与被告甘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被告甘某的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291123009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甘某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收执,被告甘某抵押担保时,在该土地上建有一层房屋,但未办有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仅于1995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9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都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某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杨某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用其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无效。造成抵押无效,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义务,对被告甘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有过错;作为被告甘某,只是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并不存在隐瞒、欺诈或拒绝协助相关事宜等过错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甘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部门,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该知道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过错在银行。被告甘某作为一个农民,其已按银行的要求提供了抵押物,而且在提供抵押物过程中不存在隐瞒、欺诈等故意行为,为此,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来源:贵港市港南区法院
责任编辑:欧海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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