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1月5日,灌阳黄某雇请拖拉机在运送银杏树(活立木)时被灌阳县林业局林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黄某无木材运输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扣留了黄某运输的银杏树。11月10日,灌阳县林业局对黄某作出了“没收活立木(银杏树)壹株”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黄某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收据。告知书上载明:黄某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黄某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灌阳县林业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规定,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林业局在同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上述权利。为此,黄某向灌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灌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对原告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妥,但其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告知书明确交待了原告在三日内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满足行政处罚法律设定的三日时间规定,没有穷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操作规程不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故灌阳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灌阳县林业局对原告黄某的行政处罚。
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告灌阳县林业局在对原告黄某进行处罚时,虽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但没有满足行政处罚法律设定的三日时间规定,实际上并没有给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权。
本案提醒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时,不仅要注重实体问题,在程序方面也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做到依法行政,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树立行政机关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