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4日,刘某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平乐往钟山现场方向行驶,当行至782KM 900M处左转弯时,被紧随其后的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姚某摔倒在地,后又被紧随姚某其后的由廖某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棋搭载的乘客刘某富、姚某搭载的乘客刘某英、廖某财搭载的乘客廖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了0016B-1、0016B-2两份事故认定书,在B1的事故认定书中作出了刘某棋、姚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刘某富、刘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在B2事故认定书中作出了廖某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廖某新、刘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后廖某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刘某棋、姚某、廖某财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新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廖某财赔偿原告廖某新经济损失63540.4元。三、被告刘某棋赔偿原告廖某新经济损失23533.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保险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两起交通事故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在庭审过程中,姚某、廖某财就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两起交通事故存在争议,姚某认为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因为交警大队作出了两份责任认定书,原告廖某新起诉的应是廖某财与刘某棋之间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是没有关系的。廖某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因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同一案号相互关联的交通事故,不能相互割离。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本案为一起交通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车辆之间应当保持安全的合理距离,由于后面的两车都未与前面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才造成了车辆连环相撞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属于间接结合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廖某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棋与姚某在承担次要责任时负同等责任,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