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灌阳人谌某的伙房建于20世纪70年代,位于其住房的南面。 1995年5月10日,灌阳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灌集建(1995)字第622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标明包括住房及伙房两部分。2010年7月17日,灌阳县市容局以谌某的伙房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有碍通行及有损市容市貌,违反《中化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组织工作人员强行拆除谌某的伙房。在拆除进行时,谌某发现并予以阻止,市容局方停止拆除行为。为此,谌某向灌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灌阳县市容局拆除谌某伙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结果:
灌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伙房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修建,当时尚无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建设许可证,且1995年又依法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案涉伙房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伙房影响市容市貌、影响通行或者属于违法建筑,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而被告却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伙房属违法建筑以及被告履行了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显然是欠妥的。故法院作出确认被告灌阳县市容局2010年7月17日拆除原告谌某伙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评析: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的基础上进行,否则就会成为被诉对象,既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损害了自身威信,也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灌阳县市容局如果认为原告谌某的伙房影响了通行及市容市貌,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