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学生罗雨森晚自习结束后,兴高采烈的赶回家,不料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近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
2011年4月3日19时41分,被告卢华峰驾驶桂AY207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黄兆武)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漓江路与施家园交叉口红绿灯处时,遇放学归来的原告罗雨森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桂AY2078号轿车的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认定,被告卢华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雨森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1763.50元,其中被告卢华峰垫付944.80元,原告支付818.70元。原告因购买了桂林市医疗保险,在开庭前到医保中心进行保险,并获得理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经医药费经医保中心报销后,是否还需进行赔偿存在巨大争议。原告方认为,医药费报销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如果报销后被告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那无异于放纵交通肇事者,相当于撞了白撞。被告方认为,医疗费报销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被告还需进行赔偿,就等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获利,会引发道德风险。在法官耐心的释法析理下,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经医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罗雨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18.70元;二、被告卢华峰赔偿原告罗雨森1000元;三、原告罗雨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两条法律条文是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人身保险具有叠加性,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获得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公司理赔后,理所当然的获得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所以具有如此大的区别,主要是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值进行衡量,而财产是有价值的。在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条款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故虽然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向医保中心报销,但并不影响原告继续向被告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