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争议达成协议的过程。两部法律关于调解条件的规定似乎有矛盾。如果在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中,如何调解?如何贯彻调解原则?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笫一种观点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方可调解,被告缺席的不可以调解。持这一观点的人士认为这是民事诉讼法普遍性规定,同样适用于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因此,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不适用调解。执这种观点的审判人员为数不少。在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中,有的不适用调解,审理笔录上也没有关于调解的记录,判决书上也没有关于调解的释明。
笫二种观点认为,调解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调解具有程序性,即从程序上看,调解是民事诉讼法普遍性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中,向到庭的原告作不离婚的调解工作,既可行,又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层含义是调解具有实体性,即从实体上看,唯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前提下才可达成调解协议,这是调解协议实体效力所限制的,比较好理解。但是,离婚案件具有特殊性,可调解不离婚。不离婚不用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单独对原告调解,与缺席的被告无关。因此,在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中,应当适用调解。审理笔录上要有关于调解的记录,判决书上要有关于调解的释明。
笔者赞同笫二种观点。在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中,应当适用调解,既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