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覃进杰与覃莲珠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从2000年起,覃莲珠每年年底前给付覃进杰当年的抚养费96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从判决生效至今十几年来,覃莲珠未曾履行义务,覃进杰于2011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对执行标的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
本案标的应如何确定,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新《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旧《民诉法》第21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00年,故应该适用旧《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只能执行过去一年即2010年度的抚养费960元。
二是认为本案应适用新《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执行过去两年即2009-2010年度的抚养费1920元。新《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判决书确定的的履行期限是每年年底前直至小孩独立生活。覃进杰于2011年申请执行,应当适用新法两年的期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修改执行期限的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时效制度,既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密切相关。该项制度的设立,首先是在于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避免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司法活动无法推进;另一方面,明确这一期限,也在于避免因时间过长,情势发生变更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如果继续适用旧法,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债务人得以逃脱履行义务,法律的权威遭受损害,这与立法修改申请执行期间的本意是相悖的。而如果适用新法,则符合《民诉法》修改以更多地保护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本意。
第二、对程序的限制应当坚持“有利兼从新”的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多地适用于实体法,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对于程序法而言,新法更能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操作性问题,并且程序法一般不会使民众产生实体上的信赖,即使产生信赖,一般而言,也不会对民众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民诉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程序法,一般应采用从新原则,即使是法院在新法施行前就受理的案件,在新法生效后仍应依照新法的程序、制度、原则、步骤、要求来进行审理操作,从而能更有效地保障法院合理、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案件。
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依据原民诉法,申请执行期限为次年12月31日前;依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申请执行期限为后两年的12月31日前。申请人覃进杰于2011年7月申请执行,可以也应当执行覃莲珠拖欠2009-2010两年的抚养费。
最后,法院立案执行覃莲珠2009-2010年度两年的小孩抚养费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