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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持有真借条何以打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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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晓静  发布时间:2011-07-22 15:13:41 打印 字号: | |
  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8日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持有一份借条,被告也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不假却打输了官司,这是怎么回事?

【案情】

    原告王玉英诉称,2008年原告到二被告寨子上玩耍时认识被告张承猛,之后张承猛叫原告到其在南丹县狮子坳的工地上做工,当时二被告欲购买铲车,因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以张承猛的名义向原告借得28 000元现金并认可原告在被告张承猛的工地上做工应获得工钱245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还清上述款项,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承猛、陈彩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承猛与原告王玉英自2008年2月份认识后即确定为恋爱关系,之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10年8月5日,两人将挣到的钱以张承猛的名义到金城江购买一台甘蔗装载机,因此该甘蔗装载机应视为张承猛与原告王玉英的共同财产。被告陈彩芬(张承猛之妻)发现两人的关系后经常去找原告麻烦,于是张承猛与原告王玉英协商分手,张承猛、陈彩芬向王玉英出具了一张借条。二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因张承猛与原告王玉英分手时约定铲车归张承猛所有才出具的,二被告实际并未借得原告的28 000元现金,现原告已将该铲车开走,再起诉二被告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彩芬还强调出具该借条时其与张承猛已离婚,借钱的事根本不是事实。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玉英所持有的借条在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称在车站对面的一个旅社内将28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承猛,但其在庭审中未能说出其交付该现金的准确地点。另外,庭审中原告多次陈述2010年8月5日购买甘蔗装载机时销售商所开出的收据上客户名称为其名字,该甘蔗装载机买来后一直被张承猛借用,后来其想回家并拿走属于自己的这台甘蔗装载机,二被告便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借得28 000元现金并打有一张借条。原告的陈述显然不能令人置信,因为经本院调查核实,2010年8月5日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张承猛去购买甘蔗装载机时销售商所开出的收据上客户名称为张承猛,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供的写有其名字的收据则是其后来自行跑到销售商处要求补开的;其次,原告王玉英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书)没有异议,而该保证书中明确表述“2010年12月6日从张承猛手中拿走小铲车……张承猛不再欠王玉英任何费用及东西”;另外,被告张承猛、陈彩芬出具借条时两人已离婚,原告王玉英认可其与张承猛在一起的事实,那么其应当知道张承猛、陈彩芬离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其还将28 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显然有悖常理。被告张承猛、陈彩芬辩称2010年8月5日购买甘蔗装载机时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张承猛,因陈彩芬及女儿对张承猛与王玉英在一起之事感到不满,经常去找王玉英的麻烦,最后两人被迫分开。两人分手时约定甘蔗装载机留给张承猛但由张承猛、陈彩芬出具借条给王玉英,二被告实际并未得到28 000元现金,现原告既然已将甘蔗装载机拿走,并在保证书上明确表示被告已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及东西,那么就不应当再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条上载明的金钱数额。被告张承猛、陈彩芬对其辩解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查清原告是否借给了二被告2.8万元现金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当明确二被告向原告王玉英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实践中,民间借贷主要采取借条形式,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合同形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原告称在车站对面的一个旅社内将28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承猛,但在庭审中其却未能说出交付该现金的准确地点(旅社名称)。

    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二被告辩称2010年8月5日张承猛与原告王玉英一起前往金城江购买甘蔗装载机时是以张承猛的名义购买的,因陈彩芬及女儿对张承猛与王玉英在一起之事感到不满,经常去找王玉英的麻烦,最后两人被迫分开。两人分手时约定甘蔗装载机留给张承猛但由张承猛、陈彩芬出具借条给王玉英,二被告实际并未得到28 000元现金。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发票号为No0099209、客户名称为张承猛的购车发票作为佐证。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王玉英在庭审中多次陈述2010年8月5日购买甘蔗装载机时销售商所开出的收据上客户名称为其名字,该甘蔗装载机买来后一直被张承猛借用,后来其想回家并拿走属于自己的这台甘蔗装载机,二被告便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借得28 000元现金并打有一张借条,对自己的陈述原告亦当庭提供发票号为No0099286、客户名称为王玉英的购车发票作为佐证。销售同一台机械竟然出现两张不同的购车发票?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购车当日销售商开具的是自己所持有的发票,这种情况下,查清哪张发票为购车当日开具显得至关重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张承猛于2010年8月5日一起前往河池市金城江区购买甘蔗装载机,当日销售商所开出的收据为被告张承猛向法庭的提供的发票,而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供的写有其名字的收据则是其后来自行跑到销售商处要求补开的。原告要求补开发票的理由是其与丈夫离婚,丈夫将该甘蔗装载机留给她,因此要求重开发票以示“过户”(销售商陈述)。根据这一调查结果,原告王玉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显然不能令人置信。

    最后,原告王玉英认可其与张承猛在一起的事实,并称经常为这事遭到被告陈彩芬及其女儿的打骂,其在庭审质证时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书)没有异议,而该保证书中明确表述“2010年12月6日从张承猛手中拿走小铲车……张承猛不再欠王玉英任何费用及东西”。原告的这份保证书落款时间与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仅隔11天,如果其拿走的是自己的甘蔗装载机而二被告另外借得其28000元现金,那么“从张承猛手中拿走小铲车……张承猛不再欠王玉英任何费用及东西”应如何解释?另外,被告张承猛、陈彩芬出具借条时两人已离婚(张承猛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彩芬离婚,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7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王玉英认可其与张承猛在一起的事实,那么其应当知道张承猛、陈彩芬离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其还将28 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显然有悖常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王玉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对其出借借款这一事实在陈述及举证方面均存在瑕疵,而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补强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显然强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只能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律后果。
来源:南丹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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