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无名合同之一。医、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就建立了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医疗服务契约的合同关系。在此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是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当事人在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起诉时,往往会提出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理论界认识不一。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有的也截然相反,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起诉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实为一种违约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违约之诉不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请求,因为合同在订立之时,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合同违约可能会发生的后果,即使说违约者不履行合同,那么给守约方也不会造成心理上的负担和损失。
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依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时,正确选择案由显得十分重要,这不仅关系到案件性质,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赔偿项目数额上的差距,同时也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因此在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为诉时要权衡利弊。对当事人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时,无论是在立案阶段或审理阶段,笔者认为法院均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可能产生的后果,因具体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尽量选择侵权之诉,非具体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法律虽然给当事人选择案由的权利,但这种选择权一经确定,就不得因为败诉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