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2月1日,被告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千里目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四、乙方律师在为甲方办理有关事务时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付给乙方法律顾问劳动报酬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比例收取,或根据业务量的多少,经甲、乙双方协商收取费用或按标准收取费用。六、乙方应聘期限为6年,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七年二月一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其所属律师王万江为被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名称,王万江的名字,第五条中的“为按工程总造价的3%比例收取”,第六条中的期限以及相应的年月日,落款日期,均为手工填写,落款中甲方法定代表人马霖的签名为马霖本人所写,其余文字除双方所盖印章之外,均系打印文字。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该合同上湘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霖的签名笔迹,与其他书写笔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的,马霖的签名笔迹在先,页面上其它书写笔迹形成在后,两者的书写时间差距应有十二个月以上;合同第五条规定中的“为”字有改动,其位置内的原貌是“1-”后被覆盖、添写为“为”字;合同第六条规定中的“6”字有改动,其位置内的原貌为“一”,后被覆盖、添写为“6”字。
【分歧】
就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合同有多处填写和改动的文字,填写和改动的文字的书写时间与邓霖签名的时间相差一年以上且马霖签名笔记书写在先,因而有失合同的真实性,系瑕疵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据要求给付法律服务费,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虽有部分改动,但该合同上甲、乙双方所盖印章以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该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法律服务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01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王万江实际已为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多方面的法律服务,双方在此期间应当具有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虽有部分改动,但该合同上甲、乙双方所盖印章以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的,该合同为真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诚实履行了合同,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法律服务报酬,理由充分。因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马霖系该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法律服务报酬应由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承担。
【判决】
一、由被告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报酬124465元。
二、驳回原告千里目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