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是某养猪场产房饲养员。2009年7月,刘某利用在猪场上班周围无人之机,将猪场里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四头甲种猪崽,扔到猪场围墙外之后,运回家中喂养。2010年2月15日,当刘某以同样的手段,将2100元的四头乙种猪崽运回家途中,被养猪场场长追踪拦截,人赃俱获。破案后,八头母猪已退还养猪场。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是,在客观要件方面上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的方式占有财物。
本案中,刘某的职务是猪场的产房饲养员,职务权限是在种猪场的产房内实施饲养行为,对猪场内的财物没有管理的职责,也不能将猪崽自由带进带出猪场的大门,不属于法律上的“保管人”、“经手人”。刘某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熟悉环境、接触财物,再暗中将猪崽占为己有,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