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1996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诉费管理体制改革也势在必行。因此,《诉讼费缴纳办法》随之出台,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关于诉讼费的收取、缴纳、负担已经规范了很多,但仍存在不少问题。费用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最关键的是这些费用是交到法院帐户,尺度的不统一不仅容易造成乱收费,而且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从窗口服务的诉费管理抓起。
一、如何规范标的额为1万元以下的案件的诉费收取
如果是普通程序案件,统一收取50元是没有任何悬念的,关键是简易程序如何收取。据笔者调查得知,在广东省整个东莞市地区,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是最低收取50元,而在广西区各级法院以及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是50元还再减半,即仅收取25元。笔者认为,从《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10个档次的收费标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按照东莞市地区的做法,必然导致标的额为12000元(含本数)以下的简易程序案件收费都是50元,违反了该法条分级、分档逐步减少的立法精神,根据合法、合理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应为25元。
二、2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如何收取问题
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是普通程序收取300元,简易程序收取150元,最低收取50元。从《诉讼费缴纳办法》来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该条规定的都是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即一般规定,简易程序应属于例外规定。由此推之,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收费标准为25元至150元,至于收取多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但只要在此幅度范围之间,应在合法范围之内。
三、上诉费的预交问题
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如何预交上诉费应该是非常明确的,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不论当事人针对什么上诉,普通程序案件则一审时交纳多少,上诉费就预交多少,简易程序则直接翻倍就行。过于粗糙的规定,和裁量权的运用不当,导致了诉费实际收取与规定精神相悖,因此必须对该条规定进行细化,明确。
四、诉讼费的各方负担问题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项规定,法院法官的可选性范围很大,标准也不一,导致了各种诉费承担方式层出不穷。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诉费管理体制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完善,但存在的问题任然较多,需要进一步完善该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