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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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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昌明  发布时间:2011-07-26 15:56: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5月,邹凯和黎建合伙租赁张耀的10亩石山进行砂石加工,双方将租赁的10亩石山一分为二,然后各自投资了1万元对进入石场的500米道路进行了平整,随后邹凯和黎建各自到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等部门办理了相关的采矿证和安全许可证等证书,随后两人进行了砂石加工开采,2011年3月,县国土资源局为整合辖区砂石场乱采情况,将辖区内邹凯、黎建在内的10家砂石场原来的开采许可证予以了吊销,从新整合,在整合期间,邹凯继续进行砂石开采、加工,在开采中与黎建就石山租赁使用等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6月23日,黎建将进入石场的道路用障碍物堵住,使得邹凯加工的砂石不能外运,引起纠纷,2011年6月28日,邹凯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并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清除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

分歧:

    对于能否裁定先予执行清除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严重影响了申请人邹凯的生产经营,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该条规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清除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严重影响了申请人邹凯的生产经营,但由于邹凯现在经营的砂石场目前正在进行整合阶段,没有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其在整合阶段仍然自行开采砂石,应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 追索劳动报酬的;(三)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该案当中,由于申请人邹凯现在经营的砂石场目前正在进行整合阶段,没有合法的开采许可证,因此他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的情形;其次,该案当中由于邹凯与黎建就石山租赁使用等问题发生争议,引发了堵路,其权利义务关系有待案件进一步审理后才能查明,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很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规定,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当然,我们在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的时候,一定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对其释明黎建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如果确实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影响了申请人邹凯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就损失部分另行起诉。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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