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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这一万元是否计入行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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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时祖义 陈魏娟  发布时间:2011-07-26 16:58: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范某在承建灌阳县高级中学综合办公楼和教学楼两项工程后,为感谢灌阳县高级中学负责基建工作的时任总务处副主任、副校长文某,于2003年12月下旬临近春节的一天晚上,携带装有两瓶酒和一个2000元红包的礼品袋,到文某的家里拜年,送给负责基建工作的文某。2004年上半年, 被告人范某在一汽车修理厂遇到文某,得知文某的车因碰撞损坏正在修理,文某对被告人范某说“车子撞坏了,回到家里不知怎么和老婆讲”,被告人范某见文某对修车表示为难即主动提出送点钱给文某。随后,被告人范某送给文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范某先后二次送给文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范某投标承建灌阳县高级中学综合办公楼和教学楼两项工程期间的一天,文某以在桂林买房为由向被告人范某借款50000元。过了三四个月,被告人范某因资金紧张遂向文某催还借款,文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讲明尚欠10000元借款以后有钱再归还。之后,文某多次对被告人范某讲待有钱了再归还借款,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范某对文某讲 “剩下的一万元钱,你不用还了,反正都是弟兄们,算做买酒给你喝了。”,此后,至案发之日文某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人范某还于2002年12月的一天晚上送给时任灌阳县高级中学校长唐某的人民币30000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等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灌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文某向被告人范某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偿还借款的方式,因被告人当时系垫资承建灌阳高中的楼房,垫付资金数额巨大,资金紧张,文某向被告人范某借款后,仅过了三四个月,被告人范某即要求归还借款,文某归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这确属民间借贷行为。文某在借款后既有清偿债务归还借款的行为,又有以后继续履行义务再清偿尚欠借款余额的明确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被告人虽然对文某口头表示不用还剩下的一万元钱,文某至案发之日也仍未归还这一万元借款,这一万元借款的性质仍属于因借贷而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借款性质亦未发生转变。故这一万元不作为行贿数额认定。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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