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0)钦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盗窃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
二、基本案情
1998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伟伙同黄美、苏贤、檀有春等四人走到东场镇上寮小学路口附近,黄美在前面看到一男一女(即秦某、裴某),便转身大声向被告人黄伟及苏贤、檀有春提议,要问秦某、裴某要一些利是。随后,由黄美、苏贤动手,由檀有春、黄伟望风,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了秦某、裴某人民币43元,四人共同分赃。1998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伟伙同黄美、苏贤、檀有春等4人在东场上寮村委竹山村黄慧住处,由苏贤望风,被告人黄伟伙同黄美、檀有春动手盗得黄某放在黄某厨房的100C红色赤兔马两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檀有春及苏贤害怕公安机关追究,将摩托车丢弃路边,公安机关于1998年6月13日追回被盗摩托车归还失主。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073元。
三、案件焦点
本案各方对被告人黄伟因第二起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无异议,主要争议是在第一起行为中,被告人黄伟没有参与合谋及参与动手抢劫,在一旁观望,该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四、法院裁判要旨
钦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的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临时起意参与了犯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丛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其同伙互相配合将摩托车盗走,作用基本相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对参与盗窃的犯罪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追缴归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编辑后语
被告人黄伟的行为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帮助犯的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施行犯罪,在他人产生犯意后,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成为帮助犯,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有实施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是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有利协助,使他人顺利完成犯罪。第二,在主观上必须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主观过失不构成帮助犯。第三,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事前共同合谋,或事中行为上表现出的赞同或“默许”,或事后参与分赃表现出对犯罪行为的认可等。本案中,被告人的同伴黄美提出抢劫被害人秦某的犯意后,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三位同伴均未提异议,其中苏贤即上前拦住秦某,以行为表示响应,黄美向秦某强行索取钱财时,本案被告人明知黄美和苏贤的行为违法,仍与檀有春帮助抢劫者“望风”,既没有制止也没有离开,以行为表示对犯意的默认,客观上使黄美和苏贤的犯罪行为得以容易实行,事后参与分赃。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特征。
是否成为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别如下行为:一是之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不认识行为人,巧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出于好奇进行观望,但没有声援等表示“帮凶”的行为,即可认为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犯意,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同伙”的心理压力。即使事成后收取犯罪行为人“顺便”给予的少量赃款赃物,也不应定为共同犯罪。二是如果主观上有共谋或默许的联络行为,客观上进行旁观或巡视放哨,即使事后不参与分赃,也应定为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