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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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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娜  发布时间:2011-07-28 09:02: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8月5日,原告黄保建因生意需要在被告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桥头分社办理了一份“无折卡配折”业务,卡号为6229920500041207270。2009年8月6日熊国达持署名黄保建的身份证也在被告单位办理了卡号6229920500041207254的相同业务。后原告黄保建把自己银行卡拿给生意伙伴熊国达,被其调包。次日,黄保建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熊国达掉换的存折。后被熊国达分5次全部取走。熊国达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业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乐业县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业务时审核不严,造成了熊国达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卡折业务并被掉包后,使原告误将50000元钱款存入熊国达办理银行卡,致使存款被熊国达全部提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业县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人民币。

[分歧]

    意见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审核不严,造成了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卡折业务并被掉包后,使原告误将50000元钱款存入他人办理的卡折上,被他人取走。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二: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过错。2、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实际侵权者熊国达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乐业县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熊国达办卡业务时是否违反规定,存在失误以及原告自身对此损害结果是否负有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黄保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活动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了卡折业务,应对自己的卡折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原告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与自己户名相同的他人存折,且已签名确认,是对自己民事活动行使处分权利。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一、被告行为没有违反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实际侵权者熊国达承担责任。因为1、原告自己不尽妥善管理责任,致使自己的存款卡折被熊国达调包,最后导致存款被熊国达领走,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因其自身没有保管好卡折引起的后果;2、原告在被熊国达掉包后,没有注意审查自己所持卡折的真伪,仍然往熊国达的卡折上存款,最后被熊国达领走,从这一事实来看,原告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将存款存到他人的存折上。

    三、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黄保建二次笔录》可证实,原告黄保建为了与他人做生意,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又按他人要求到被告单位办理了“无折卡配折”业务,后又把自己的存折拿给他人,被他人掉换存折,黄保建又存款50000元进入被他人掉换的存折,被他人取款走50000元,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人应把事实侵权人列为被告,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作为被告单位没有过错责任,被告与原告储蓄存款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已对存款人出具的证件核对原录入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核对,也确有其人无误才给存款人开办业务。本案原告的50000元存款被他人取出是否属他人犯罪行为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也无证据证实,如属他人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50000元损失应由侵占人予以赔偿,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四、熊国达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业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要弄清本案事实真相,应等到公安机关结案后才清楚,然后,原告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向熊国达提起民事诉讼行为。

[判决]

    乐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保建的诉讼请求。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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