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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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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魏娟 王茂生  发布时间:2011-07-28 10:21: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於某在2004年至2007年担任灌阳县灌阳镇仁义村黄泥田屯属于仁义村委第19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既管账又管钱,将所保管的该村民小组集体资金52867.94元挪出,供自己和儿子、女儿使用,并将其中的5000元借给仁义村唐家屯村民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於某由亲属将其挪用的集体资金连同保管的公款全部退出。

【判决】

    被告人於某身为灌阳镇仁义村黄泥田屯集体资金的保管(财务)人员,利用经手主管集体资金之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於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前一贯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本屯集体因此避免了经济损失;又自愿认罪,因此,灌阳县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於某拘役三个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於某利用自己担任村民小组长并主管集体资金之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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