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家住湖南省绥宁县在市苗族侗族乡城内的沈某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家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的李某,两人交往一年后,于2002年7月在湖南省绥宁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一直在绥宁县共同生活,但李某未将其户口迁入绥宁县的沈某处,2003年1月26日生下一女。由于沈某家境不好,婚后生活较拮据,双方因此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李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归,沈某到处打听也毫无音讯。近三年来沈某一人带着女儿生活,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2011年7月,沈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沈某抚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沈某的起诉。
评析:
夫妻双方因户籍不一致,即结婚时外地一方户口未迁入,之后发生感情纠纷,外地一方当事人出走不归且下落不明,本地一方作为原告应向本地法院起诉离婚,还是向被告地法院起诉离婚呢?在审判实务中,本地法院往往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下落不明”或“被告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证据为由将此类离婚案件拒之门外,原告只好向外地法院起诉。那么,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要在原告沈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沈某须提供李某下落不明或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而沈某都没有这些证明材料,所以本案适用《民事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被告李某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为李某的住所地还在环江县,所以环江县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李某的住所地虽然还在环江县,但自结婚后就随沈某在绥宁县共同生活,其离开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了,现又下落不明,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原告沈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何为“住所地”?《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意见》第12条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并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也不是出走后实际离开其户籍地,而是从双方结婚时,如外地配偶与本地一方结婚并同居生活,在户口未迁入本地的情况下,外地一方自然就视为离开了其住所地,只要有证据证明外地一方当事人在本地结婚生活超过一年,本地当事人就可以向本地法院起诉离婚,这与外地一方当事人(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没有关系,只有如此理解才符合《意见》第十二条的真实含义。本案中,李某与沈某结婚后,李某的户籍还在环江县,未迁入沈某处,双方共同在沈某处生活了几年,从双方结婚那时起李某已经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沈某起诉离婚,应该由沈某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裁定不予受理沈某的起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