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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牢狱不悔改 重操旧业“二进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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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夏 江春建  发布时间:2011-07-29 08:08: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藤县一男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没有痛改前非,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又重操旧业,结果再次回到了监狱。7月28日,藤县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焕芳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现年40岁的吴焕芳是藤县太平镇无业人员,2007年3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藤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满释放后,吴焕芳不思悔改,暗地里又做起了老本行。2011年3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焕芳与吸毒人员郭某通过手机联系,商定由其携带海洛因6克到藤县大黎镇宁康圩,以每克毒品海洛因计价人民币420元出售给郭某。当天13时左右,被告人吴焕芳携带从藤县太平镇一个叫“鸡头”(另案处理)的人那里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在太平镇租乘吴某某的摩托车,赶到藤县大黎镇宁康圩与郭某进行交易。当天15时左右,二人在宁康圩车站旁边的一间废旧瓦房里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平南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焕芳处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8克。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为海洛因。

【审判】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焕芳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将5.8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焕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至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焕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从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规定认定毒品再犯并予以从重处罚,一般没有什么争议。但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那么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累犯和毒品再犯是否是同一含义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种类、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两者都可以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累犯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严厉,条件也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并且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罪,还要求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毒品再犯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而是要求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两者并不等同,应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笔者认为,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理,凡是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焕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来源:藤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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