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父病故三年后,继母一直百般阻挠原告三兄妹祭拜父亲及安葬父亲骨灰,经过亲戚、村委多方协调依然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三兄妹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骨灰的使用权。
【分歧】
目前我国法律对遗骨的法律性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显然,司法解释仅仅赋予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侵害遗骨的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但在遗骨本身的性质、权利归属等问题的认定上,仍然模糊不明。
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宾阳法院立案庭就本案如何定案由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遗骨是属于继承法上的遗产,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遗骨的使用权,应当以法定继承为案由来立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遗骨是物权法上的物,但是并不是继承法上的遗产,应当适用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行为,本案应以共有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
【评析】
经过合议,法院以共有纠纷立案受理了此案。笔者认为:
第一,遗骨不是继承法上的遗产。 《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遗骨并不具有一般的财产性质即经济价值,因此它不能成为继承法上的遗产。
第二,遗骨是物权法上一种特殊的物。要成为《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须满足存在于主体之外、为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等三大条件。人的生命一旦结束,主体资格不复存在,社会性消灭,自然性凸显,尸体随之转化为一种纯粹的客观存在,成为存在于民事主体之外的民事客体。尽管这种物不能如其他物那样通过随时处分、流通获得立竿见影的现有利益,但在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尸体解剖、器官移植等科研手段为其潜在价值添加了强大的社会注脚。因此,遗骨这种客观存在,同样具备物的支配性与价值性的特征。同时作为死者遗存之物,它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简言之,遗骨既具有物的属性,又包含了人格利益,但归根结底,物的属性乃其本质属性。因此,调整遗骨归属问题仍然要适用 《物权法》规则,但是要采取有利于捍卫人类尊严、维护人格利益、合乎社会伦理、遵循公序良俗的方式,对遗骨进行规范。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死者的子女和配偶,都是死者遗骨这个物的共同所有人,因此当原告与被告就遗骨的使用处分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物权法来调整双方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的遗骨纠纷争议应当以共有纠纷为由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