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3日李某(非农业户口)四人向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提交《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对他们四人与翟某争执的二处土地进行确权。2010年7月13日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李某等四人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以李某四人属非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具备享有争议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其对争议的农村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申请土地确权不予受理。李某四人不服,申请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属灌阳县水车乡水车村水车片,属非农人口的李某四人虽不是该片成员,但因建房发生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争执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确权。对争执土地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受理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作出的《关于李某等四人申请确认宅其地使用权的通知》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灌复决(2010)10号复议决定责令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受理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翟某不服,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灌复决(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
审理:
灌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是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而非利害关系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实体处理结果,该实体处理尚未形成,因而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本案仅就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收到李某四人《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后,组织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解,并进行调查,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扩展延伸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出对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周延,属积极的不作为。被告依据行政指导职权审查认定,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存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其受理李某四人与翟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中的惟一特有原则。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是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而非利害关系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实体处理结果,该实体处理尚未形成,因而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灌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灌阳法院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