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正金系被害人黄大科父亲,2010年2月10日19时,肇事者蒙军驾驶桂M8K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化县都凤线由北景乡方向往都阳镇方向行驶,行至都凤线4公里加330米下坡向右急弯路段与对向由黄大科驾驶的桂LV51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黄大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大科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873.4元。事故发生后,经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科无事故责任。肇事前,桂M8K5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系死者黄大科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蒙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蒙军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
【裁判】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金死亡赔偿金79600元、医疗费2873.4元、丧葬费14151元,共计96624.4元。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负担。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依判决履行完毕。
【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者蒙军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M8K53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以该条款作为免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本案肇事者蒙军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其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和损失等合理费用)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及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并非重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予以赔偿,其认为应从理赔款中扣减原告已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受偿数额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及修复费用,法院对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虽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免责,但本案系因被告拒绝理赔引发的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