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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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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珍荣  发布时间:2011-08-01 09:40: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陈高原系乐业县甘田镇板洪村村民,其与吴妃于2011年4月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陈高于2011年6月22日在其所雇用的靖西县幸福石灰岩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意外身亡。为此,田壮(系陈高二舅)、陈友(系陈高大哥)与靖西县幸福石灰岩矿有限公司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并领回了35.4万元死亡赔偿金,存入田壮个人银行户头。2011年7月,吴妃以田壮占有该死亡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田壮返还其赔偿金12万元。另查明,陈高无子女,但其父母陈江、田红还健在,且均年过六旬。陈高生前与吴妃共同债务为51685元,共同财产主要有一栋两层楼房。处理陈高后事的费用为23512元。陈高生前的兄弟姐妹均明确表示放弃陈高的死亡赔偿金权益主张。

[裁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高的死亡赔偿金35.4万元,扣除吴妃与陈高生前共同债务、处理陈高后事的费用后,田壮一次性返还给吴妃8.5万元,田壮将剩余死亡赔偿金全部返还给陈江、田红;吴妃与陈高生前共有的住房一栋归陈江、田红所有,吴妃放弃上述住房权益。

[评析]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支付的,它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2、关于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的审理。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首先是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其次是该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各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别是对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妥善处理。具体到本案,陈江、田红系死者陈高的父母,年龄也比较大,陈高的死亡对其心理创伤相对来讲是更大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适当倾向于陈江、田红,这也充分体现了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具体而言,对本案中27万余元(扣除吴妃与陈高生前共同债务、处理陈高后事的费用后)的死亡赔偿金先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然后再从吴妃分得的数额中剔除一部分给付陈江、田红。

    3、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清偿死者生前债务问题。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来看,死亡赔偿金属于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近亲属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而遗产,从实质上讲也是由死者死亡引起的,在其死亡之前,属于私人所有权,只有在其死亡之后,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产生原因相近。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也只有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审判的。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及死亡赔偿金分配的进行。

    4、关于审理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的建议。根据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日益多发的趋势,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做法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人们的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需要制定专门针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司法解释,从立法上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分配原则,以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处理此类纠纷。
来源: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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