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建安与被害人王某系同胞兄弟。2009年12月25日上午,王某与被告人王建安的妻子岑某同在本屯黄某家帮工(建房),两嫂弟间,因自家琐事发生争吵,并用手指对方,王某将岑某推倒,后经在场人劝开。尔后,被告人王建安从家里出来和岑某一起又与王某争吵。王某又将岑某推倒,被告人王建安即捡起一根木棒追打王某头部两棒,至王某昏倒在地。经乐业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的伤为:1、右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分歧]
意见一:本案中不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意见二:本案中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建安犯故意伤害罪是否因被害人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中被告人王建安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结合全案的案情来看,受害人王某推倒岑某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有过错,且本案是在其家族成员之间因口角言语而产生的后果,决定对被告人王建安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量刑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影响到量刑的情节除法定情节外,还有一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即酌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建安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导致该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王某推倒岑某,因此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王某明显负有过错。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安拘役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