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1月2日,蒋某受丁某的指派到某工地焊接雨棚,在完成任务后回家候车途中被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伤后两次住院,住院总天数长达两个月,共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伤势稳定后进行残疾鉴定,其构成一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者,肇事车辆及肇事者现仍未查实。蒋某在事故后多次要求丁某承担责任,丁某在其住院期间给付500元。后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承担雇主责任。经庭审查实,蒋某与丁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蒋某当时已完成雇佣活动,其系在候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雇员已完成雇佣活动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雇主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可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回家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蒋某是为雇主丁某的利益而外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因此,蒋某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雇主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蒋某已完成雇佣活动,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蒋某不能要求雇主丁某赔偿。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丁某是受益人,丁某应对蒋某的损失做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如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蒋某与丁某之间系一般的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该条对雇主责任有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解释的第九条对“何为从事雇佣活动”也作了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雇员蒋某已完成了雇佣活动,其系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限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要求雇主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则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有悖于法律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查明雇员蒋某系以手工劳动谋生的农民,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其伤势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达19万余元,而因肇事者现逃逸,交通事故案件一直无法侦破,蒋某也无法向肇事者索赔,鉴于蒋某是为雇主丁某做事返家途中受伤的,蒋某在交通事故中本身无过错,且丁某通过原告的劳动从中获取利益,如要求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丁某虽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其应当给予原告蒋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由被告丁某补偿原告蒋某400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诉期满后,被告丁某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