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对文化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在当今世界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形势下,中国法院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丰富和发展的挑战。人民法院担负着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的重要任务,在公民人权意识日益增强,人权事业不断发展的今天,法院面临着更高的要求:一是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办理死刑案件;三是要求人民法院贯彻“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四是奉行调解优先的理念,全面加强调解工作;五是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保障人权、救济损害;六是加强职业化法官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廉洁。本文从法院文化的基本含义入手,进一步阐述在传统文化影响下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区分中西法院文化中对人权的认识,进而重点分析我国在法院文化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成就。
关键词:人权保障 法院文化
一、法院文化概述
(一)法院文化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同共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轻权利重义务和伦理的特质,其中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可以说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我们可以参考和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经验,但法律制度可以移植,法律的灵魂却需要法治文化滋养才能真正建立起。法律的灵魂里灌注了公平、正义、仁爱、诚实、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价值。弘扬和培育法治文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法院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体现和反映法院实践活动和意识、思想的总的水平和成就,具有法官职业特点。法院文化不仅影响着法院工作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对增强法官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法律人的素质、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展现法院形象、扩大法院的社会影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法官置身于法院文化氛围中,既是法院文化的创造者、实践者,又是法院文化成果的直接受益者。
(二)传统文化影响下的法院文化。
法在中国人与西方人心目中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西方人将法律视为维护社会安宁和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和根本手段,而在几千年封建等级制度影响之下的中国,人们普遍缺乏尚法精神,崇拜权力,漠视法律,这种情形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逐渐得以改观,但是传统文化的影响仍然不可低估。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没有真正的法院文化历史传统。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文明的国家,具有丰富的中华文明和华夏文化,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也缺失现代法治的历史渊源和积淀。直到清王朝覆灭,我国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法院,法院文化更是无从谈起。建国后,尤其是“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提出,为法院文化建设迅速发展提供了条件,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逐步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法院文化;但是由于时间短、任务重,以及当前外来思潮冲击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文化建设依然任重道远。我国的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和,法院文化产生、发展于司法实践,又能动地作用于司法实践。
(三)法院文化中的人权保障精神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人的价值重新认识,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保障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而人权正日渐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人权的最直观解释就是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社会权利,而人的基本权利是生命权。在社会生产力低下阶段,人权仅仅是指人的生命权,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它被赋予更多外延。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使“人人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它赋予人权的社会属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平等,而是包含性别、社会权利义务、地位等更多外延的人权平等,把人权的社会属性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法院文化天然地包含着人文精神。法院文化应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法院的人文环境应是开明、民主、理解、关心的,而法官应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深厚的人文关怀去正确运用法律,作出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和发展的裁判,树立起法律的权威。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会议中指出“法院文化建设要准确定位,始终坚持法院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法院文化建设,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法院文化建设。要抓住根本,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由此可见,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而“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恰恰体现着法院文化中的人权保障精神,可以说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司法理念。
二、我国人权概念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区别
我国当前的人权概念内涵与当今西方人权的概念内涵没有根本上的区别,基本含义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人的利益。但是,我国人权概念外延与西方则有一定的差异。我国人权概念的核心“以人为本”强调的是集体的人权,“人”主要指集体的人??人民,其外延包括在关注个人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强调其与社会义务的平衡方面,强调其与社会经济水平的适应性方面,西方则肯定人权的个性、绝对性,人权概念外延包括人的个性绝对自由,任何社会经济水平、任何情况同样适用方面。“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三、当前法院文化中对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当今世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如果没有法律对司法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人权就会很容易变成空泛的道德概念。
人权概念自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之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独立宣言》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其中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1791年的法国宪法态度明朗地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是中国人权发展进程的里程碑,它一方面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另一方面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而人权入宪同时也是我国宪法发展成熟的标志。人权入宪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我国人权保障入宪的进程十分曲折。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以来,人权理论引入我国已有一个多世纪。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在党代会的报告中首次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法,它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上,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建议的其中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人权这个概念在我国最终被国家第一大法——宪法所采纳。2003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了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人权理论,阐明了把人民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人权概念,深刻反映当代中国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价值观念。中国人权概念的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其基本含义是保护人的权利,发展人的利益;外延是实行政治民主、国家管理充分体现公民意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重办理死刑案件。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具有指导作用。这要求我们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多适用非监禁的刑罚,积极开展社区矫治工作。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刑事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死刑的废止已成当今世界的潮流,过多地规定死刑已不符合时代潮流。全球已有60%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而欧盟国家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其他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实施死刑的国家多为死刑废除的条件还不成熟作解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为实施死刑制度进行鼓动和呼吁。由此可见,死刑制度的存在缺乏可靠的道义基础,不符和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对待死刑的态度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和死刑报应观根深蒂固的影响。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 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更多地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而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较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只有对这种民意观念进行正确的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今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指出,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理死刑复核案件,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严格证据审查判断,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这表明死刑复核工作已进入规范运行、稳定发展的阶段,这是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的重要举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立即执行。在死刑实行的方式上,采用注射死刑,尽量用人道的方式去减轻死刑受刑人的痛苦。
(三)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贯穿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把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现在,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下,不少法院在审判方式和工作方法上进行探索,以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中保障人权的职能作用。有些地方法院针对辖区农民群众居多,不少地方仍处于贫困状态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让他们少花钱,少跑路,倡导法官脱下法袍,走到农家院落,走近边远地区的农民群众,主动接待群众来访,聆听其诉求;有的法院提出“民生法庭”的概念,倡导法官审案时要多用老百姓听得懂的术语、采用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审判;有的法院鼓励法官根据基层地区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审判,到田间地头调解纠纷,“司法为民”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两千多年来儒家人权理念都倡导“爱民”。儒家从“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民本主义思想出发,主张统治者要“利民”、“爱民”、“恤民”。中国古代的这种民本主义思想对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我国法院文化中这种“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做法,体现出中国法院加强对公民的诉权和参与审判权的维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
(四)奉行调解优先的理念,全面加强调解工作。
在以权力为核心的中国传统社会,人们尊崇权力,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加上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司法处于被支配、被影响的地位;在儒家文化的统治下,强调道德至上,甚至以传统的伦理道德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执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受到儒家思想影响,强调“和为贵”,较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追求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社会关系的和谐。在当今的司法人权保障的形式中,将中国的传统方式与西方的法治相融合,不仅可以有效地保障人权,更可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今天的法院文化中,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坚持“调解优先”理念,奉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尽量采取调解、和解的办法解决矛盾问题,力争达到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
(五)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保障人权、救济损害。
国家赔偿制度是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违法办案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经济赔偿的一种救济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具体举措,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4月,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赔偿程序,更加有效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当其在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使人权保障有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避免了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因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而导致的变相剥夺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权利的现象发生。原来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此外,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如果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实施拘留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范围作这样的修改,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人权保障上是一大进步。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修改后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就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权益。
(六)加强职业化法官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廉洁。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在司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离不开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建设一支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要求培养法官的法律职业意识、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建设成一支道德高尚、业务精通、执法严格的职业队伍。目前,国家司法考试为法官队伍素质提供了知识保障,加上法院系统自身的在职培训,法官队伍的素质已经得到了显著提高。“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开展以来,违法违纪举报网站和电话向社会公布,社会监督的力量进一步确保了司法的廉洁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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