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郭某某与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岑某某因患病到原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被告郭某某在《住院登记表》中的“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叁年)”一栏内签署了“郭ⅹⅹ”的名字。后岑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晚上8时26分死亡。次日,红会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给被告郭某某,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52185.50元未付清。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185.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过医疗费,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医疗费,之后也一直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是担保人,所担保的期限是三年,原告在三年内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岑某某因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与岑某某系夫妻关系,岑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岑某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52185.50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原告称其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之后亦一直向被告追偿,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医疗费的延缓给付和给付期限作出约定,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或中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是共同债务人,不符合担保人的身份,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所担保的期限三年亦为无效,故被告提出其担保行为无效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驳回了原告红会医院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红会医院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告郭某某担保人的身份是否成立的问题
有两种观点:
1、郭某某担保人身份成立。理由: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郭某某符合该条件,故郭某某担保人身份成立。
2、郭某某担保人身份不成立。理由:郭某某与岑某某系夫妻关系,岑某某所欠原告的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担保人。故其担保人身份不成立。
承办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既然医疗费是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本身是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他在《住院登记表》中“住院费用担保人(期限三年)”一栏签名的行为,不应看做是担保行为,因为债务人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可以充当保证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由该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从债务,如果由债务人本人充当担保人,就会使该保证人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于一身,其既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主债务,又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从债务,这对债权人保障债权的实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郭某某的身份只是债务人的身份,其不具备保证人的身份。再者,《住院登记表》是格式合同,患者出于弱者地位,医院出于强者地位,关系不对等,应从有利于格式合同的相对方考虑。
(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问题以及对担保人的身份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所做的讨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郭某某办理死亡证明的时候已经向被告说过欠费的问题,对此,被告也承认在他办理死亡证明的时候医院向他提过说他欠费。但对于医院要求被告应于何时交清欠费,原被告的说法不一:原告说在被告办理死亡证明的时候让他尽快交费,根据医院的做法,如果人死的,一般要求在七天内结清,在七天内被告没有交费,医护科又催被告在当月月底将欠费结清,但医护科在月底结算时发现被告仍没有交费,医护科就将欠费情况报到财务室,财务室也向被告催缴欠费,要求被告在2月将欠费结清,之后过了半年、一年,原告都向被告催偿过欠费。但被告则说他在办理死亡证明时医院只是跟他说他还有欠费没有交,但医院没有和他说过什么时候交,并且,被告认为医院对岑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医院是在被告不负责医疗费的情况下才出具死亡证明的,自从办理死亡证明之后,被告没有和医院有任何联系,也没有接到医院的电话催他还钱,他认为是医院自己理亏,所以不叫他还钱了。从岑某死亡到现在已经过了三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有四种观点:
1、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患者何时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适用诉讼时效最长20年),现原告向被告(既是债务人,也是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没有过,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2、住院费用担保期限三年,对于本身就是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的被告而言,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而是作为债务人承诺在三年内履行期限,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3、约定担保期限三年属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法律应当不予干涉,如当事人主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其未主张抗辩权的,需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08年1月18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次日起算,自2008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期间亦从次日起算,自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保证期间未过。本案被告主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当医疗服务合同终止时,患者及其家属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该义务何时履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习惯。既然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一般来说,医院要求患者即时结清医疗费,在结清费用后医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对于病人死亡的情况下,亦是要求即时结清费用。对医院此种做法,被告亦认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岑某于20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52185.50元,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原告称其在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已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之后亦一直向被告追偿,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医疗费的延缓给付和给付期限作出约定,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或中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承办人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理由同上。对于第一种观点,承办人认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当医疗服务合同终止时,患者及其家属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该义务何时履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习惯。既然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不适用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就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第二、三种观点,承办人认为,既然《住院登记表》对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就同一份证据而言,不能部分认定部分不认定,既然不认定保证人的身份,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由于被告不符合担保人的身份,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所担保的期限三年亦为无效,被告提出其担保行为无效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