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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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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川琴 周素琴  发布时间:2011-08-02 08:19: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6月4日,被告王先仕驾驶大货车,与被告唐国专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上乘客包括唐以仕等7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全州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先仕装载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国专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驾驶室超员,拖拉机从事客运,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系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已有77岁的高龄,但其仍有父亲需其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肇事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先仕、唐国专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以仕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在内的损失114091.87元;被告王先仕赔偿原告唐以仕51359.74元;被告唐国专赔偿原告11289.93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的原告对其父亲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本人虽年过七旬,但若以其本人年事已高,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为由,而拒绝抚养其父亲,则会导致其父亲无人抚养的局面,如果认可这种观点,将会导致老无所养,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法院判决被告需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既合法、合理。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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