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卢美丽、唐小芬、唐小芳、唐国涛、周运梅
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
被告:刘小军
2010年7月6日,被告刘小军请唐山春(已故)为其修房帮工,唐山春等人为被告刘小军铺设、捆扎一楼顶的钢筋,准备冻混泥土。当天下午3时,钢筋已铺好待扎,因发现多铺设了一条钢筋,唐山春便去抽拉出来,在抽拉过程中钢筋的一头触碰了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架设的高压输电线。唐山春受电击致伤后被送到灌阳县观音阁医院、灌阳县人民医院、桂林市181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7月8日死亡。在抢救治疗中共花去了医疗费64371.62元。事后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给付了五原告58000元,被告刘小军给付了五原告30000元。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2001年4月12日建成发电,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架设的输电线符合行业规范要求。2009年10月被告刘小军开始在被告电站高压输电线下基脚修建房屋。被告刘小军修建房屋一层楼顶距电站高压输电线约3米,该距离已低于行业安全标准。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对被告刘小军的建房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该房屋傍边有村民修建了多座房屋。
原告卢美丽系唐山春妻子,唐小芬、唐小芳系唐山春的大女儿、小女儿;唐国涛、周运梅系唐山春父母。五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友食宿费、精神抚慰金九项共计320267.62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唐山春为被告刘小军修建房屋义务帮工,在义务帮工中,未注意安全触碰到了被告飞龙电站的高压输电线,以致受伤身亡,事实清楚。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作为高压输电线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高压电线未进行有效的监管,对被告刘小军在高压输电线下长达9个月的建房行为,未能即时发现及采取有效手段制止,消除危及高压输电线正常安全运行的事故隐患,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五原告50%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小军违法建房,请唐山春为其建房帮工,唐山春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身亡,被告刘小军作为帮工的受益人对帮工人唐山春的死亡应承担赔偿五原告40%损失的责任。死者唐山春作为成年人对在高压输电线下建房帮工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但其仍不注意安全,引发了触电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赔偿原告卢美丽、唐小芬、唐小芳、唐国涛、周运梅因唐山春触电身亡造成的医疗费64371.62元;误工费86.8元;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390.6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共计158680.02元的50%即79340.01元 ,减去已支付的58000元还应赔偿21340.01元;被告刘小龙赔偿158680.02元的40%即63472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33472元;
二、由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赔偿原告唐小芬、唐小芳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6年 小女18年)×3231元÷2=54927元的50%即27463.5元;被告刘小军赔偿54927元的40%即21970.8元;
三、由被告桂林市飞龙电站赔偿原告卢美丽、唐小芬、唐小芳、唐国涛、周运梅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小龙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都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法律赔偿关系并不复杂,焦点和难点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与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责任的重叠竞合及被告电站是否承应当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责任?在适用归责原则上是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零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法归责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适用于无过错原则条款。根据上述的两款法律条文都可以确定被告电站承担民事责任,从适用归责原则上看本案被告电站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理由是:
第一、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既有特殊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也有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分析1、须有侵权行为;2、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财物或人身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在有法定侵权行为和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不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电站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从过错责任归责分析1、被告电站对其高压输电线未进行有效的巡查监管;2、对被告刘小军在其高压输电线下建房,房屋楼顶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采取默认的态度,未能按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电站作为高压危险作业的企业负有当然的巡查管理好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义务,对发现的危及高压输电线安全运行的事故隐患有制止消除的责任。但被告电站未尽上述义务,管理不力。既然被告电站从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分析都符合条件,那么当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就排斥了过错原则,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合理确定被告电站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确定了被告电站的适用归责原则,从免责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产权人免除责任惟一的条件就是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产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电站没有证明触电事故是受害人唐山春故意造成的,被告电站不具免责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电站50%的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被告刘小军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高压电线下建房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作为帮工的受益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唐山春明知高压电线下帮工危险仍不注意安全以致触电事故发生自负10%责任,相对减轻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