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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机制的思考
——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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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英涛   发布时间:2011-08-02 20:07:4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就要求除了司法解决纠纷外,还必须运用能动司法方式,建立和完善以大调解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大调解机制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和迫切的现实需要,它既符合中国社会的文化传统和国情,又回应了社会转型的需求。作者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分析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确立审调分离原则,建立科学的调解考评机制,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完善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等对策和建议,希望强化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衔接,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更好地服务社会和谐。

    调解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活动。在我国,调解主要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前者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办案和结案方法,后者是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处理纠纷的方法,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同时也是矛盾凸显时期,社会纠纷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成败。近年来,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动员社会资源,解决纠纷,构建和谐,也成为司法的重要任务”。 毫无疑问,调解以其契合我国社会传统文化、符合国情、回应时代需求等特点和优势,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而如何运用能动司法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建立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有机衔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大调解”机制,是当代法律人的重要历史使命。

    一、建立大调解机制的理论之源和现实之需

    (一)符合中国社会的文化传统

    纵观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封闭的农耕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城市工商业极不发达,人与人之间关系简单,构成的是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和谐符合中国民族的传统社会心理。人们出现纠纷习惯于和谐解决,以和为贵,司法官员裁判纠纷也追求情、理、法相融合的断案方式。诚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通过调解和谐解决社会矛盾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民族和文化特性。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伟大成就,并日益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迈进,但和文化的传统仍是中国人民的朴素感情,通过各种调解方式和谐化解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符合中国国情

    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的今天,全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东部一些城市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甚至达到了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然而,“我国社会的发展还很不均衡,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也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保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必须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允许并尊重各地因地制宜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广大地区,农业文明样态下乡土社会、人情社会的特征仍然比较明显并将长期存在,人民法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并有效回应乡土社会的司法需求,注意探索适应乡土社会需要的司法模式。” 判决与调解都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没有优劣之分,只有面对具体案件时哪一种方法更合适的区别。法学界普遍认为,依据规则判决的硬性手段更适合解决市场经济发达的陌生人社会中产生的纠纷,情理法融合调解的柔性手段更适合解决熟人社会中产生的纠纷。新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源于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它以调解和便民为基本特征,建国后,这一中国特色的制度逐渐成熟完善,被誉为东方经验。同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化解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制度也相继建立发展起来。实践证明,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已成为当代中国化解民事纠纷的有效体系。

    (三)回应社会转型的需求

    社会转型是指一个国家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乃至信息社会转变的过程,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社会转型是任何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都必须面临的问题。中国社会转型呈现经济快速增长,利益格局差距深化的特点,“转型时期冲突频繁发生,并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激烈化等特征,通过适当途径及时有效化解纠纷成为国家和社会的重大任务。” 同时,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权利神圣”、“司法最终解决纠纷”意识深入人心,并在许多情况下被误读为“诉讼至上”、“司法万能”、“有纠纷找法院”,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均比上年增长11%左右,2009年又分别上升了6.3%和7.2%。一些发达地区的法院和法官,对与日俱增的诉讼已经不堪重负, 有限地增加人员编制也是应对案多人少这一困局的权宜之策。幸而,党和国家、人民法院、法学界都认识到了司法的有限性,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科学之策,寻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有效路径。2004年,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2007年,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在法院系统,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文件,2009年,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力求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些都表明,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中被赋予了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任务。通过大调解,多种调解衔接,诉调对接等措施,为纠纷人提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日渐高涨的司法需求。在国际上,世界经济领域内通行的争议解决办法ADR制度的成功运行,也印证了社会转型而且与世界经贸联系日益密切的中国建立和完善以大调解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强调纠纷解决的弹性化和多样化,且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处理国内、国际经贸纠纷的一种常用解决方式。

    二、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特点与功能的比较分析

    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方法,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价值,必须认识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在化解纠纷过程中把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有机衔接起来,整合行政、司法、基层群众组织等各种调解资源,形成互相配合、联动协作、分流化解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调解的主持者不同,诉讼调解的主持、协调者是法院和审判人员,非诉讼调解的主持、协调者是基层群众组织、政府或其部门、商业组织、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等;二是调解的程序不同,诉讼调解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从调解的适用范围、原则、措施、调解协议形式和反悔权等都有完整的规定,程序比较严谨、规范,非诉讼调解没有严格统一的程序规定,主要根据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来开展调解工作;三是遵循的调解规则不同,诉讼调解要严格依法进行,在自愿基础上,协调当事人合理行使处分权,平衡纠纷各方利益达成解决协议,非诉讼调解不强调严格依法,而着重于化解纠纷,多遵循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规范;四是效力不同,诉讼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以调解书形式(少部分是调解笔录)确认,与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权利人需要申请司法确认后才可申请强制执行;五是所处纠纷化解的阶段不同,诉讼调解是最后一种调解方式,非诉讼调解是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调解方式。一个纠纷的解决,大体经历当事人自行和解→非诉讼调解→诉讼(判决或调解)这样的流程来进行的,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分别具有独特的纠纷化解功能,既互相区别又紧密联系,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价值,对分流和缓解司法压力、在初始阶段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意义重大。

    三、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在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衔接顺畅、有效分流化解社会纠纷的大调解机制,是我们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但在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联动配合

    一些地方法院没有与党委政法委、政府的法制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纠纷调处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企事业单位、商会和行业协会建立有效的调解工作联动配合机制。具有调解职能的单位之间缺少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工作格局。就法院系统而言,有的法院没有自觉主动地就诉讼调解中的有关问题向党委汇报,不积极争取支持,没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去引导、帮助非诉讼调解。事实上,由于缺乏统一规定,各地法院在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的做法迥然不同,取得的效果各异。有的定期向党委政法委汇报工作,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有的联合非诉讼调解的职能机构建立调解员名册,有的在法院内设立“人民调解员办公室”,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开展诉讼调解,或者应非诉讼调解机构的要求,派出法官参加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有的更进一步,在乡镇政府和公安交警部门等纠纷多发的地方设立调解室,派驻审判人员调处基层纠纷;诚然,也存在个别法院只抓好自己的审判和调解,忽视了推动建立大调解机制的情况。总体而言,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联动配合机制尚缺乏有力的领导和统一规范,目标管理和考核缺位,未能有效整合多种调解资源,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框架内的调解机构未能做到各尽其职、联动配合、高效解决社会纠纷。

    (二)没有把握好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之间的合理平衡

    “能动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能动司法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决定了司法体系的整体运转就不能是被动应付,而应该是能动司法。” 著名法学家苏力教授这样描述能动司法:“在当代中国语境,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能动司法并不意味着要否定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规律去扩张司法职能,它只能是在严格遵守法律原则与规则前提下通过能动措施争取最佳办案效果,在能动的同时保持理性的克制。但是在推进以大调解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部分法院没有把握好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的界限,追求诉讼调解在大调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越俎代庖、四面出击,在一些政府部门和单位开设调解办公室,派出审判人员常驻或巡回参与行政机关等非诉讼调解机构主持的调解工作,或者在审判之外积极排查基层纠纷,在尚未形成诉讼案件时就大力开展诉前调解,等等。这样做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客观上容易模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分工,削弱司法权监督和保障依法行政的功能,弱化甚至替代了非诉讼调解在化解基层纠纷中的独特功能;群众也会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与其他调解机构同坐一条板凳,同一个腔调说话,解决纠纷还得法院说了算,最终为“司法万能论”添势,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诉讼调解没有完全摆脱“审调合一”的窠臼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完全控制诉讼进程,并可随意依职权调查取证,诉讼调解实行审调合一的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容易形成以判压调的倾向。时至今日,审调合一的思维惯势仍然没有完全改变,例如主持或者参加了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的法官又主持或者参加庭审调解,特别是法官在庭审阶段千方百计甚至不惜运用审判权来压制当事人促成调解。审调合一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法官在调解程序中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臆断,一旦调解不成转为判决时,会影响裁判公正;二是混淆了判决与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立价值,实际上是扼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三是切断了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使以大调解机制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

    (四)缺乏科学考评机制而偏重追求调解率

    我们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还在不断探索完善的阶段,对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工作的科学考评机制也还没有确立,就诉讼调解而言,主要是从调解率高低来评价调解工作的优劣。2010年以来,法院系统实施了新的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民事案件调解率作为权重很大的一项指标,促进了各级法院在诉讼调解方面进行了大量创新,取得积极成果。显然,仅以调解率作为唯一指标,不能全面衡量调解工作质量的优劣。笔者认为,不根据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根据具体案情片面追求调解率,至少会带来以下几方面的负面效果:第一,对法律规则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指引作用存在不利影响。“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调解或者对调解适用不当,将可能导致负面的效果。调解,相对于判决,因为避免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等环节,从而也具有模糊权利义务规则,容易使权利打折的特点,这可能弱化社会的权利义务意识和规则意识,妨碍人们行为可预期性的建立。” 第二,容易导致诉讼调解工作异化为一项“政绩工程”,甚至法官盲目追求“零判决”。第三,容易引起强制调解、硬性调解、以拖促调的不正常现象,违背了自愿合法的诉讼调解原则。例如,在个别强制调解成功的债务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的债权在被拖欠了多年后,还要放弃利息甚至部分本金,对法院的调解工作自然有怨气,案结事不了,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司法公正受到损害。从两种调解衔接的角度观之,非诉讼调解向诉讼调解看齐,也会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而忽视调解质量。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一套科学全面的调解质量评价体系。

    (五)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程序严密规范,对非诉讼调解具有较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但现行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适时改革完善,更好地指导非诉讼调解,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完善,更加合理、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归纳起来,诉讼调解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主要有:1、调解适用范围过宽。民诉法和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都没有规定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2004年,最高法院在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用排除法,明确了特别程序案件、身份关系确认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对于当事人可能通过调解规避刑事或行政责任的案件、存在恶意调解的民事案件、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尚未明确不适用调解。2、合法原则难以把握。依照法理,合法通常理解为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要求双方的协议在实体上合法,更是明显与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协调,因为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 3、设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不合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较之判决,更着眼于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4、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具有任意反悔权。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在协议达成后可以任意反悔,与合同应当遵守的民法基本原理相悖,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损害法院权威,也给恶意拖延诉讼的人提供可乘之机。5、调解的方式不规范。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调解的具体方式,法官何时调解、如何调解以及调解的时限都没有相关规范,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做法是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分别做各方当事人协调工作,难以从根本上杜绝暗箱操作、强调硬调、以拖促调。

    (六)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完善

    非诉讼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了充分调动调解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人民调解法创设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最高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专节用6个条文规定了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看,还存在一些不足:1、除人民调解外,没有规定其他非诉讼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限;2、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形式;3、没有规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确认决定书的时效;4、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纠纷如何处理不明确;5、如果调解协议仅是存在表述不规范、不明确等瑕疵应如何处理不明确;6、没有规定司法确认的监督和补救措施。

    四、完善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联动配合机制的设想

    加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联动配合,要以整合各种调解资源,有效分流化解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

    (一)树立正确的调解意识,切实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由党委政法委统一组织领导调解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确定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调解工作考评机制。由各调解职能部门定期向政法委汇报工作,采取汇报会、联席会、交流会、促进会等形式有力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各调解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互动,交流总结工作经验,调动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形成化解社会纠纷的强大合力。在充分实践、各方面经验成熟后,可专门出台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民事诉讼法,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法院要牢固树立现代调解理念,自觉把诉讼调解工作置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全局去谋划,充分发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积极推动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以“案结事了”为目标,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不断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坚持能动司法,积极推动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衔接配合

    法院应当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把握好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之间的合理平衡。“要注意把握好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定位,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既要防止各自为政,也要防止越俎代庖;既要保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终局性,也要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 1、确定与非诉讼调解组织的协调联络机构,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结合司法实践,由审判管理部门或者立案庭作为联络机构较为适宜,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协调工作的常态化。2、加强对非诉讼调解组织的指导,促进非诉讼调解的发展。一是按照“一村一法官、一社区一法官”的模式,法官定点指导辖区内的各种非诉讼调解工作;二是定期派出调解工作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给非诉讼调解员讲授调解法律法规和调解技巧;三是应邀为非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但应注意不要直接参与甚至主持非诉讼调解。3、加强和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把调解贯穿到立案、送达、庭审、执行每一个办案环节过程中,充分相信并利用非诉讼调解资源,大力开展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利用非诉讼调解组织与群众联系密切、掌握乡土民情、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优势,促进诉讼调解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三)确立审调分离的原则,确保诉讼调解的程序公正

    1、重点是将调解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实行调审分离,加强审前调解,强调法官调解义务。由于庭审前,当事人已经充分了解了对方的诉讼主张,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已经可以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期,把这一阶段的调解相对独立出来,更有利于促成调解,同时在调解不成转入判决时,程序上的公正得到充分保障。2、明确规定凡是参加了有关案件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的法官,一旦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应担任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3、规定各阶段的调解工作时限和次数,避免因久调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如立案前的调解期间为5日,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审理前调解期间为10日,开庭前调解期间为15日,委托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的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各阶段的调解次数一般一次为宜,特殊情况下经院长审批可以增加调解次数。

    (四)建立科学的调解考评机制,促进调解工作质量效率的提高

    应根据诉讼调解和各类非诉讼调解的特点和目标职能,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考评机制。法院开展诉讼调解,不应单以调解率论英雄,而应当根据“案结事了”的要求,分析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发挥司法智慧,选择效果最好的办案方式。“在有可能调解时应当充分利用调解手段,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一味调解,导致弱化规则意识的负面效应,从而坚持‘该判则判’。” 笔者认为,在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中,对调解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应包括几项指标和内容:1、调解率;2、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3、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调解工作的评价;4、调解的对促进社会和谐的延伸服务情况;5、推进大调解机制的情况。

    (五)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更好地发挥对非诉讼调解的引导作用

    1、规范调解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当事人可能通过调解规避刑事或行政责任的案件、存在恶意调解的民事案件、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适用调解。2、明晰调解的合法原则,强化私权自治上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行使处分权。3、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诉讼调解原则,突出调解灵活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4、取消调解书在送达前当事人的反悔权。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反悔权,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等情形下才可反悔。笔者认为应当更进一步,取消反悔权,因为诉讼调解是法院主持的司法活动,达成的协议具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一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即成立一个民事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确实存在程序违法影响调解公正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补救。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减少当事人诉累,一举多得。5、规范调解方式。调解原则上应当采取“面对面”方式进行,但当事人矛盾激烈、群体性纠纷等案件例外。可以采取圆桌会议、网络音视频协调等灵活方式调解纠纷。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公正,居中主持调解,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合理评价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的利弊得失,积极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六)完善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除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诉法简易程序规定外,还应明确:1、明确非诉讼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间,应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申请期间一致。2、司法审查的方式主要是形式审查,重点审查非诉讼调解过程是否落实了自愿、平等原则,调解协议是否明确、规范。3、法院在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后应将决定书送达非诉讼调解组织。4、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确认决定书的期间,可定为2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调解书的期间一致。5、当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另行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直接进行诉讼调解。6、如果调解协议仅是存在表述不规范、不明确等瑕疵,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决定书中予以修正。7、把司法确认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体系,确保办案质量效率;确认决定确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补救。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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