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林荣起诉与被告王义离婚,被告王义出据了一份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8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8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没有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该2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
[分歧]
对于信用社的该2万元借款如何审理,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9月15日,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如果被告主张该债务尚存在,那么他应该根据合同提供获准展期或者信用社加收利息的证据,但是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那么法院不能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该笔债务的存在。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能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未根据合同提供获准展期或者信用社加收利息的证据,但是不能因为合同到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就认定该贷款已经偿还。法院应当依职权到信用社核实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才能确定该笔债务是否存在。
[评析]
本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既然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而且至今未偿还。现在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来证据债务的存在,本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债务还存在。根据上述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导致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事实不清,那么法院只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对于合议庭的第二观点建议法院依职权去核实是否已经还款,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对此无权依职权去核实,否则将属于越权行为,同时,法院如果真的依职权去核实确实未偿还而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法院依职权去核实相当于帮被告举证,这对于原告来就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