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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合法有效是否一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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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梅桔 李婷婷  发布时间:2011-08-03 00:13: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7月11日原告王流达与被告王任民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王流达转让一台制棒机和一台烘干机给被告王任民,转让费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流达按协议书将机器转给被告王任民,被告王任民随即支付原告王流达1万元货款,并将机器托运回自己的工厂。协议还规定,待原告王流达帮助被告王任民安装好机器并试机正常后,被告王任民才支付剩余的1.7万元货款。原告安装好制棒机、烘干机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货款,并立下一张欠条,定于十二天内付清货款1.6万元。然而一年过去了,原告王流达却未收到被告王任民任何一分货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王流达决定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任民支付1.6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任民向法院提起反诉。西林县人民法院就本诉和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

【辩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流达认为,他与本诉被告王任民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王任民,并协助其安装好机器试机正常,王任民依法负有给付所欠全部货款的义务。现王任民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损害了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诉原告请求判令本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法有据。

    本诉被告王任民(反诉原告)辩称,本诉原告王流达与本诉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本诉被告购买本诉原告王流达的一台制棒机和一台烘干机,托运到本诉被告的厂地安装。本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已经安装好机器并试机正常不付款是乱说的,事实上本诉被告把机器拉到厂地后本诉原告只安装好制棒机和烘干机,而筛子、下料口、烟通都没有安装。7月16日下午,本诉原告说父亲发病了,要回去给父亲治病,便要求本诉被告付清机器款,因机器没有安装好,本诉被告只付了1000元给本诉原告作车费,余下的本诉原告回来把一切设备安装完并正常生产后才付给本诉原告,本诉原告答应三四天内马上回来安装,但要求本诉被告先写一张欠条给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出于兄弟之间的信任,才写了一张欠条给本诉原告。而本诉原告得到这张欠条后一去不回,本诉被告多次催原告来安装完机器,但本诉原告借口说父亲病重需要延迟几天时间。过了几天,本诉被告再次电话催促本诉原告,本诉原告表示其父亲病好点了,但其妻已经接近临产,需要很多费用,便要求本诉被告把钱打到其账户上。本诉被告出于情义,在8月1日把4000元打到本诉原告的账户,过了十多天,本诉被告打电话催本诉原告回来安装,本诉原告不但不来,反而在电话中威胁说把款付清才来安装,不付就把机器拉走一分钱不退。本诉原告拒不履行安装义务,有本诉被告的民工李某作证。

    反诉原告王任民(本诉被告)认为,其与反诉被告王流达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反诉被告以不付款的理由拒绝来安装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造成被告不能生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王流达退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机器款1.5万元,反诉原告退还机器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

    西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诉原告王流达(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王任民(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本诉原告王流达负有先履行安装机器至试机成功的义务,本诉被告王任民才向原告付清余款。因此,本诉原告请求本诉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转让协议书》的第一条第1、2款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反诉被告王流达负责机器的安装,指导制造技术、机器维修的技术,直到正常生产为止,并负责指导建造窑子和进窑出窑、炼炭,直到出成品货为止。技术指导费7000元待反诉原告王任民正常生产出成品后付给反诉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反诉被告王流达负有先履行安装机器设备试机成功的义务,同时反诉被告王流达还负有先履行技术指导直到正常生产出成品的义务。但是,反诉被告人王流达没有安装完机器,也没有指导制造技术和机器维修技术,有反诉原告的证人李某作证。反诉被告王流达没有安装完机器,经反诉原告短信催告后仍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王任民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遂作出判决:驳回本诉原告王流达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王流达返还1.5万元货款给反诉原告王任民,反诉原告王任民返还机器给反诉被告王流达,由反诉被告王流达自行拉走。

【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装机器试机成功的义务。因此,本院不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装机器试机成功、指导制造技术、设备维修技术都是反诉原告实现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按时生产,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旅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机器款,反诉原告把机器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来源:西林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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