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7日,刘某以投资开发林木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1003元,并约定自收到借款之日起50日内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2006年8月9日,刘某再次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1003元,定于2006年10月1日前归还。此后刘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仅偿还部分借款。2008年12月8日,经原告陈某与刘某协商,刘某同意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尚欠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为此,刘某出具《限条》1份给原告陈某执存。后因刘某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陈某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原告陈某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月20日,原告陈某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的遗产已发生继承为由,以刘某的妻子陈某某,儿子刘一、刘二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
刘某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与陈某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原告陈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与陈某某的女儿追索的权利。
[争议]
案经开庭审理,法院对刘某所欠原告陈某23000元属刘某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
一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之妻陈某某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刘一、刘二是否继承了刘某的遗产、其继承份额是多少等并没有得到证实,法院无法区分刘一、刘二的责任。因此本案不需继承人刘一、刘二承担偿还责任;
二是刘某的继承人刘一、刘二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刘一、刘二接受了继承。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财产的同时,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在诉讼中,因继承人未能证实其继承的份额,但并不影响继承人的责任承担。
[审判]
昭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刘某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某偿还。继承人刘一、刘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陈某主张的刘某的遗产已发生继承的事实予以默认。遂判决陈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一、刘二以继承刘某遗产的价值限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
一、原告陈某借款给刘某,刘某生前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有刘某出具的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陈某某未能证明该借款属刘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有连带偿还的义务。
二、继承问题。在涉及继承的案件中,首先要解决是否存在遗产的问题。一般理论认为,公民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一般债权人是无法知晓及难以举证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提出了自己的诉请后,举证责任就归于死者具有继承资格的亲属。本案中,刘某的妻子及子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刘某无遗产的抗辩主张,法院只能根据不作为的理论推定遗产的存在。至于遗产价值多少、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的存在。
其次是否发生了继承的问题。对继承的放弃,我国采用明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表达的方式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如果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则一律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也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依照上述规定,具备继承资格的刘一、刘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以默认的方式继承刘某的遗产。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承受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也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刘一、刘二应在所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
第一种观点的意见还认为,本案因涉及继承的债务承担,需首先进行分家析产,在确定继承财产的价值后能进行判决,否则是为认定事实不清。其实,这种意见人为地使案件的处理复杂化,把婚姻家庭的所有关系混为一谈,未能认真体会、执行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一是不告不理,在无权利人请示之下,法院无义务、无依据处理继承的分额;二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性质是借款纠纷,而分家析产则是另一种不同的性质案由,不能同案处理。所以,本案只需确认存在遗产、发生了继承,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可判决继承人承担法定义务。至于继承及承担义务的份额,因本案被告未予以主张、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判决因未能确定继承人的债务份额,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一个缺陷,但这是因继承人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消极态度所致,不能查明的责任不在法院,法院也无以职权查明的权力。对于继承人的具体责任,继承人在执行阶段仍可举证。总的来说,以发生继承来判断继承人需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本案处理的唯一依据与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