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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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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丽文  发布时间:2011-08-03 17:17:56 打印 字号: |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的流转形式之一,是土地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其他各自需要,将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使用的一种行为。承包地互换的行为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是一种较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规范的是承包户之间调换耕地的行为,表面上是两块或多块耕地在互换双方之间的调换,实质上是附随在互换耕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调换,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互易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变更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互易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发生了变化,原来由承包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由互易人享有和承担。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原则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作为法定的流转形式之一,应当遵守《土地承包法》对流转规定的原则,同时,基于互换的特殊性,互换双方还应遵循互换的耕地应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原则。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系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这就意味着,法律硬性的规定了互换双方调换的土地必须是同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如双方互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双方的互换行为应属无效。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这一规定,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那么,订立书面合同和向发包方备案是不是互换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在互换耕地的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协商的方式进行互换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要互换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备案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人过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发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登记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只是在互换的当事人提出登记要求的时候,才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来源:荔浦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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