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18日,林越骑一辆摩托车在县邮政储蓄所门口停下打电话,偶然间看见妇女李晴将一叠钞票装进皮包后从储蓄所走所出来,顿起歹意,一路驾驶摩托车尾随李晴。至一处僻静人少的小路上,便行驶到李晴身后,从背后用力拉李晴的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李某顿时警觉,紧紧拽住皮包带不放。林越见此情景,不愿收手。双方争抢皮包时林越随即拽紧皮包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同时用力猛拉皮包瞬间将皮包抢走,李晴当即被摔成重伤。后李晴被路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案。李某皮包内有现金30000元。现林越已归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林越以涉嫌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林越的辩护律师则以林越构成抢夺罪为其辩护。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被告人林越的行为究竟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越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林越的刑事责任。
[评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成立抢夺罪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但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
具体到本案,林越首先对李某从邮政储蓄所一跟跟踪至小路后从背后用力拉李晴的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夺。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并且林越的这一行为只是侵犯了李某的财物所有权,并没有危害其人身安全。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当李某发现后不放时,林越的抢夺行为实际已经成立了抢夺未遂,这是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林越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顺利抢包的抢夺未遂。
而当林越抢夺未遂,在明知摩托车高速行驶并拉包的情形下李某必然摔成重伤,并且故意实施,对受害人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结果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这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这时就已经转化成为抢劫。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林越在进行抢夺失败之后,明知摩托车高速行驶状态下并拉包必然会使李某摔成重伤,并且故意实施则正是如下。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
综上所述,林越骑摩托车从李某后面用力拉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的行为是一种对物暴力,是抢夺行为。但当“李晴拽住皮包带不放,致使林越无法实现自己的抢夺目的时,林越在明知摩托车高速行驶状态下并拉包必然会使李某摔成重伤,并且故意实施的行为已变为对人暴力。林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侵害田某的身体健康,为了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本案应以抢劫罪追究林越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