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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法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多原因及建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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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姗婷 韦洪波  发布时间:2011-08-04 09:48:53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激增,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方便、快捷,同时道路也变得拥挤,交通事故的发生量也大增。上林县法院根据辖区内近三年来交通事故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出现的趋势和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008年我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12件,2009年我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60件,2010年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则激增至363件,涨幅明显。此类案件激增的原因是由于:1、我辖区居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拥有私家车的群众人数也在大幅度的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隐患也在增多。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3、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力度有所降低。

    (二)案件调撤率高。3年来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调撤方式结案共计496件,调解率达80%。结合我院审判实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使得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主体对于受害人的合理要求往往并不计较很多,而是办理保险的理赔事宜。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对于赔付的依据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操作中,有些保险公司调解书可以作为赔付的依据,但有些保险公司只能以判决书作为赔付的依据,还有些保险公司只以其内部规定的可佩服药物费用清单对照真是票据进行赔付。2、肇事车辆及人员流动性大。由于诉讼进程受时效的牵制,不能在相对和解时间更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而选择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和解,避免了因时间相对较长导致的肇事车辆及人员外逃的危险同时也避免了法院送达、执行的困难,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故当事人希望调解结案的心理相对较为普遍。  

    (三)诉讼请求数额较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的赔偿标准相对较高。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2008年-2010年我院受理的案件中诉讼请求数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216件,占收案总数的34%;诉讼请求数额在2万元-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185件,占收案总数的30%;诉讼请求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34件,占收案总数的36%。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难度大。由于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并不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运营人完全一致,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或转包行为,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提高赔偿标准的同时,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在城市打工或居住的农民按城市居民标准起诉的为数不少,而认定是农村还是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依据。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将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三)当事人之间争议大。部分当事人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理解分歧较大。还有一些受害人或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另外,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因此一般不愿做出较大让步,这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四)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故在理赔中并不完全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事故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如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须重新确定事故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肇事方向保险公司求偿带来障碍。

    (五)对事故车辆的处置不善。有些案件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被交警部门扣押,但由于原告方未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给其隐匿、转移财产以可乘之机;或由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使车辆被长期搁置而未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一方在执行中又不愿意接受这些损坏的车辆抵偿赔偿款,结果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形损耗的现象。

    三、对策与建议 

    要切实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点着手解决: 

    (一)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好裁判者适用法律的问题。面对日益增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应吃透相关法律法规领会立法精神,正确理解法律,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不断总结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难点和盲点,发现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冲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审理该类案件的新模式、新方法,并为上级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意见的出台提供决策参考。

    (二)明确责任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至关重要。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 

    (二)加大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做好法院驻交警调解室的相关工作,实行专人审理。为了最大可能的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压力,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我院于2010年11月成立交通事故审理巡回法庭,进驻交警队,整合了两部门各自的资源优势,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环节,就地处理,就地调解,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

    (四)加强调解工作。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对立情绪严重、诉讼标的大,如单纯进行判决,不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不好,执行也比较困难。承办法官可以多做调解工作,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缓解案件执行的压力。
来源:上林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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