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梅兰起诉被告周军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梅兰称其与周军于2010年协议离婚,小孩由周军抚养。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但是2011年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让原告探望小孩,特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应诉称,不是我故意不让原告探望小孩,而是因为原告有病,不适宜探望小孩,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该病历医生在诊断结论处书写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称,该病历并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为医生在结论处打了问号。同时,其本人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由某个医生说了算,应当由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但是如果要进行鉴定,应当由被告支付鉴定费,因为这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被告则坚持称,其提供的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精神分裂症,如果原告认为其没有患有该病,要求鉴定,应当由其支付鉴定费,因为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分歧]:
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主张而言,被告仅提供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从证据规则来讲,其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为其提供的病历是由具有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专科医院出具的,虽然其提供的病历中,医生对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疑问,但是该病历记载有之后该医院开了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给原告的记录,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精神分裂症。由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否认其存在精神分裂症,那么应当由其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精神分裂症。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需要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才能认定,被告仅凭一份病历来证实原告存在精神分裂症,明显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如果一定要鉴定,应当由被告支付鉴定费。
[评析]:
本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提供了原告本人的门诊病历,虽然原告就诊的医院在初诊时对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病存疑,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就诊的医院属于治疗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的专科医院,精神分裂症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医院在没有确准原告病情的情况下,不可能贸然地开据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给原告,但是之后该医院开了治疗精神分裂病的药物给原告,说明该医院已经明确确认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被告提供的原告门诊病历的证明力是非常大的。此外,如果本案一定要求被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举证责任才充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原告未起诉到法院之前,原告不可能配合被告去做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鉴定。如此看来,被告的举证责任似乎已经完成,但是有一个原则性的问题需要我们注意,如果法院就此根据原告的病历就认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那么原告就有可能是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将会涉及到原告的监护人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经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请由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仅凭原告一份门诊病历就予以认定,只能通过走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才能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只有提供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裁判文书举证责任才算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