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哪种标准计算?
分享到:
作者:陆享  发布时间:2011-08-04 16:19: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黄恩选(系受害人黄家定儿子)

    原告:黄妈年(系受害人黄家定母亲)

    被告:李荣剑(肇事车实际车主)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法定车主)

    被告:黄大继(肇事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肇事车承保公司)

    2006年11月23日21时许,黄家定驾驶桂LJ8287号二轮摩托车由田阳县百育镇驶往田阳县田州镇方向,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82KM+8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黄大继驾驶因故障停车的桂A22836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桂LJ828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黄家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桂A22836号货车、桂LJ8287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第82-1号、[2006]第82-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2006]第82-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广西桂A22836号重型式货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不合格。[2006]第82-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桂LJ8287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其他安全设备均严重损坏无法检测。2006年12月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黄大继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家定、黄大继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黄家定于1963年12月3日出生,系原告黄恩选的父亲、原告黄妈年的儿子。原告黄妈年共生育六个子女。黄家定于1999年起在田阳县城居住、经商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黄大继驾驶的桂A22836号重型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荣剑,黄大继系被告李荣剑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荣剑已向原告赔偿8000元。该桂A22836号重型式货车的法定车主登记为南宁市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挂靠南宁市兴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300元。桂A2283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

    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8990元、丧葬费4515元、扶养费6035元、摩托车损坏赔偿费3257.5元、误工费224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3381.5元。

    被告黄大继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荣剑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除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有异议。黄家定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黄妈年主张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赔偿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对车损的鉴定相关部门没有资质证明,且无鉴定人。误工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在此事故中,交警认定被告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被告李荣剑在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在此案中我们要求一并处理,也就是在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互抵。但我们不提起反诉。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荣剑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保险的车辆购买了两个险种:一是商业险,二是强制险。强制险可以按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如果说两个险种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的话,我们要求按商业险的合同进行处理。对原告诉请数额我们保险公司同意以上两位代理人的意见。

[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恩选、黄妈年损失52000元;二、由被告李荣剑赔偿原告黄恩选、黄妈年损失共计60183.55元。减去已赔付的8000元赔偿款,被告李荣剑还应向原告赔偿52183.55元。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摩托车损坏赔偿费及鉴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均认为黄家定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条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予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的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虽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个案请示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但因目前尚无关于认定“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故在同类型案件的审判中可参照适用。本案中受害人黄家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肇事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黄家定的死亡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黄家定、黄大继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黄大继是李荣剑雇佣的司机,黄大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家定死亡,因此,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李荣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990元、丧葬费4515元、扶养费1005.85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损坏费及评估鉴定费32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218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0183.55元,由被告李荣剑承担。减去已先行赔付的8000元赔偿款,被告李荣剑还应向原告赔偿52183.55元。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A22836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荣剑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剑、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荣剑在庭审中提出在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要求在原告提出的赔偿的数额中互抵,仅作为抗辩意见而不提出反诉,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涉及商业保险,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来源:田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