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22日21时10分,原告廖某驾驶桂A31H82号二轮摩托车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由农械厂往金玉酒店方向行驶,至文化广场路段花园酒店门前,与横穿公路的覃某发生碰撞,造成桂A31H8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廖某、覃某受伤,其中覃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22日23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335.60元,于2010年10月22日23时10分死亡。原告与覃某家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覃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死亡埋葬费54000元,该事故作一次性结案处理。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覃珍华家属50000元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并预付覃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5335.60元。原告廖某是桂A31H8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559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本案有两个问题争议较大:1、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醉酒驾驶,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一、对于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为原、被告都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强制缴纳的,不完全是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了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该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法律义务,而不属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范畴。因此,交强险保险合同不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故本案纠纷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了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强制险保险合同的签订不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事实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担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正是保险公司应否按上述法律承担责任,而不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故本案纠纷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的大支持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够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非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者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看,条款规定在发生以上三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未作规定。对于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了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者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属于人身伤亡赔偿范畴,而不属于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受害人覃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损失依据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付款凭证为5000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案事故侵权人廖某基于获得保险赔付的预期,为及时解决纠纷,填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预期应予保护,故廖某主张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该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中廖某属于醉酒驾驶,存在过错,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抢救费的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该部分费用仅付垫付责任,故原告廖某请求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垫付的抢救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