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5月26日,原告黄泽贞以被告邓建林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建林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经法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9月14日邓建林向卢桂香(系原告妻子)借款50000元,2007年12月17日,经法院调解,卢桂香与邓建林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邓建林偿还卢桂香借款50000元,此款从2008年1月至11月,每月的最后一日由邓建林给付卢桂香3000元,余款17000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卢桂香。达成调解协议后,卢桂香将其债权转移给其丈夫黄泽贞,邓建林未按协议履行,至2009年10月1日尚有23000元未归还,故在当日邓建林与黄泽贞重新立下借条载明邓建林欠黄泽贞人民币23000元。
【分歧】
针对上述案例,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泽贞与邓建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经法院调解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二者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旧债。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裁决,黄泽贞不能再起诉至法院。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黄泽贞与邓建林是对经法院调解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但上述的清理行为在黄泽贞与邓建林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上述批复可知,当事人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法律都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就经法院处理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也应依法予以保护,视为新的债务,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保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被告不依据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入到了履行阶段,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其性质应属于履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清理认定为执行和解,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诉累及节省司法资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批复》为依据,将对经法院裁决的债务进行确认认定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不妥之处。批复指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没有行使其诉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决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案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前者当事人作出确认可以认定为新债,而后者进行确认则属于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