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玉珍与被告舒礼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舒娅婷。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舒娅婷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双方到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以本人的名义诉至恭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计算到2011年5月为72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计算到2011年5月30日为579元。
恭城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原告欧阳玉珍是否原告主体资格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欧阳玉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舒礼勇追索抚养费。理由是: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系原告个人抚养女儿舒娅婷,并已花费抚养费,因此,本案抚养费的追索主体已转移给原告欧阳玉珍。
第二种意见:原告欧阳玉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舒礼勇追索抚养费的主体是原、被告的女儿舒娅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虽然本案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有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其他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均无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约定,只是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作为判决被告应支付多少抚养费的参考,如被告的经济条件有显著提高或者当地的经济水平提高,可以判决被告给付高于原、被告约定抚养费的标准。当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有可能判决少于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
之后,恭城法院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恭城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被告的女儿舒娅婷已向恭城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