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流动的不断加速,当代农民工的离婚现象愈加普遍。这种现象是农民工对婚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的体现;是农民工夫妻分居致使情感爆裂的结果;是社会流动下的农民工“眼界距离”不断扩大的表现;同时也是社会环境“宽容”下的一个产物。经调查发现,农民工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离婚后子女抚养等新的社会问题出现,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甚至危机,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背景下的和谐社会。如何预防这些负面影响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问题,需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为此,笔者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并试图通过对几年来农民工离婚后子女抚养的个案资料的甄别利用,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农民工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基本情况
1、农民工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存在的问题
(1)在农村,特别是在封建旧思想比较浓厚的地方,夫妻离婚时,若将男孩判归女方抚养,如果女方再婚,男孩很可能受到旧风俗习惯的伤害,受到歧视,甚至虐待。男方也可能因对法院判决不满而采取过激措施,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2)离婚诉讼中,双方拒养或争养子女。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此种情况,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子女,尤其有一方当事人是农民工的时候,甚至将孩子留在法庭,一走了之或者双方都想获得子女的抚养权,而将子女藏匿他处。
(3)由于农民工的特点,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有一方或者双方都在外地打工,子女自幼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夫妻离婚时,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无力照顾孩子,即使将孩子判归夫妻一方。但实际上孩子仍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
(4)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常适用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而因离婚后的外界环境、就业、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子女在成长过程中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一次性支付的义务人常以支付了全部抚养费为由作为规避法定义务,推卸责任的借口。
(5)离婚当事人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或为达到抚养子女的目的,不惜以牺牲子女利益为代价,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条件,严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6)离婚后未随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探望、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在实践中,抚养孩子一方往往会多方阻扰另一方探望子女。离婚时,双方达成的探望子女协议,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往往不履行协议或判决。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往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2、农民工离婚子女的抚养费支付问题
经调研后,发现很多农民工外出打工五六年,都没有给孩子一分抚养费,也没有回家。加上农民工工作性质造成他们工作地方不固定,联系方式多变的原因,他们基本上完全断绝与家庭的联系,中断了对子女抚养费支付的履行。很多的离异的农民工负担方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农民工的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面对这类视为私法性质的案件,总是强调由债权人追踪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面对瞬息万变的外界,其调查能力显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身为农民工义务人财产的隐匿情况,难以查实。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离异后的农民工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非常地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亦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且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农民工离异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巨大的影响,以致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的适应能力,甚至因此而使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
3、农民工离婚子女教育问题。
农民工离婚后,不论其子女是随务工一方居住在城市,还是随输出地离异一方居住在农村,其子女的学龄前抚养和入学教育都存在着问题,对子女成长不利。更严重的是:随务工一方居住在城市的子女其在入托和入学待遇方面都存在着与城市人口的明显差异,当前保证异地离异的农民工子女人学全日制学校和接受义务教育都还存在着很大的操作问题。异地农民工的子女无法入学或者不能得到正常的平等的教育。异地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问题,已成为此类家庭的一个引起各地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问题。而留守在农村的离异子女学习上则缺乏父母辅助和督导,相当一部分学生成绩下降,甚至学业荒废。留守子女多数年龄较小,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由于没有父母的学习辅导,同时还要帮助年迈的祖辈承担家务活和农活,造成上课时精神不集中,学习成绩普遍较差。在生活上也缺乏父母关爱,导致亲情失落。判给家中的子女大多数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或亲戚朋友代为监管抚养,少数留守在家中的离异子女甚至无人监护。造成很多离异小孩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生活、卫生习惯差,自卑感重,自理能力差。三是行为上缺乏父母管教,导致道德失范。离异后的子女由于缺少父母的直接管教,在家里不听祖辈的教导,在学校不遵守规章制度,常有迟到、旷课、逃学、说谎、打架、通宵上网打游戏等不良行为。
二、农民工离婚子女抚养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农民工离婚后子女抚养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1、长期的父权思想漠视子女地位我国从西周开始就有关于维护父权的规定,一家之中,父亲为一家之长,处于至尊的地位,子女则处于从属的地位。从我国古代有关子女抚养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得出,任何制度都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任何历史都是一脉相承的,子女抚养制度也一样,是具有传承性。所以,即使父母双方离婚,子女也没有接受抚养费的权利。实质上在当时,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根本就没有任何权利,子女甚至被作为一种财产归父亲所有。正是因为长期受父权思想的影响,致使子女的地位一直不被重视,子女的权益也常常被漠视。虽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完全废置了父权原则,但是子女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改变。在子女抚养费支付的实践中,子女的地位还是无法得到重视。子女地位不被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子女抚养费支付的困难。
2、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难以稳定。农民工基本上是为了生计而外出打工,一般来是收入水平低,生存条件差。由于农民工的技能水平低,只能从事以体力劳动为主的低报酬工资相对较低的工作。较高的城市生活成本和低水平的收入,使得农民工无论从物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上,都成为城市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面对较高的城市生活成本,特别是较高的房产价格,多数农民工只能选择流动打工,有的农民工只能临时租住在城市居民的“草厦子”里,自身生活条件简陋,如果这个月的工资高,就能多给小孩抚养费,但是如果月工资收入不高或者找不到活干的话就没有什么钱支付给小孩了,这给离异后子女的抚养费承担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3、执行制度方面的缺陷。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缺陷,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出现这种现状,本质上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力或者缺位。对于离异农民工的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笔者认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作出反应予以解决,以尽量减少离婚给离异农民工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如在支付义务人没有能力的时候,强制执行就无法执行。笔者认为应该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来弥补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所不能解决的情况。
三、保护我国农民工离婚子女合法权益的建议
1、根据农民工和在家生活的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民工离婚案件时更应该谨慎对待,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防止男女双方或其家庭成员对法院判决不满采取过激措施,导致恶性事件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必须慎之又慎,如处理不当,势必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因素,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根据家庭生活条件、抚养条件、夫妻及子女健康状况确定子女的抚养。如果依法应将子女判归一方抚养,然而由于该方家庭条件、抚养条件特别差等特殊原因,而需要或离不开另一方抚养的,则可指定或委托另一方代为抚养,或分段抚养。例如,婴儿在哺乳期内由女方抚养,哺乳期后依规定应判给男方抚养的,但男方患病,或因农民工工作流动性大等特殊原因,不具有抚养条件或抚养子女有困难的,可延长女方对子女的抚养期或委托期或委托女方代为抚养,或代养一段时间,待男方抚养条件好转后再归男方抚养(分段抚养),具体抚养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定,可长可短。
3、子女自幼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婚时,双方无抚养条件或缺乏抚养能力,而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愿意继续代为抚养的,可直接判给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养。大量青壮年外出当农民工,抚养子女有困难,将子女委托父母代为看管。因此,这些留守儿童长时期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产生深厚感情。在父母离婚后,也因为父母的工作流动性大,而无法更好照顾子女,可将其子女直接判归原代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抚养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这样做不至于因父母离婚突然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可避免或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
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确定失踪的一方确实难以查寻时,依法判准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除父母有条件并愿意代为抚养外,原则上应判归现抚养一方(即起诉方)抚养。而抚养费可以在双方共同财产中,失踪方财产份额中抵扣。这样做,可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易为社会接受。
5、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拒绝抚养子女或争养子女的情况,人民法院和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例如当事人将子女遗弃法院不问,或将子女藏匿他处。其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二是受旧传统道德或宗法影响,三是以此作为报复或要挟对方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然后依法做出裁决,这样一方面可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6、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的,离婚时,独生子女应优先考虑归其抚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终止。一方离婚后如不再婚或再婚有困难,将独生子女归其抚养,该方可以全身心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可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使其老有所靠,生活有所照顾。有些再婚者,还可依法(或政策许可)再生育子女,这样做,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7、子女随谁生活,最好由父母协定。这样做,可以减少子女的精神负担和消极影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发育,同时,由于双方协议是自愿达成的,能够顺利执行。如果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判决应当参照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感情、思想觉悟、实际抚养能力等综合考虑,慎重处理。
8、农村离婚诉讼中,抚养费问题也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抚养费的给付必须能够满足子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和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抚养费的给付,不能够仅仅以父母经济收入的高低来决定,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来决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认为离婚协议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对子女的抚养权予以变更,从而给子女更充分保护。
第二,抚养费应给付多少,要充分考虑父母的收入水平和经济给付能力。抚养费的给付不仅要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还要充分考虑抚养费给付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实际的经济支付能力,也不能过分强调青少年权益的保护而任意提高给付数量,加大抚养费给付方的经济负担,而使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可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考虑该农民工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决定抚养费的数额。
9、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