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於某某在200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四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有利于被告改造,谅解被告的过错,但被告在出狱后未珍惜原告的感情,对原告关心不够,2009年12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欧某某与桂林市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桂林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某楼盘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840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1408元,余款11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於某某当时在福建厦门务工,遂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原告欧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114.16元,其中借币8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原告欧某某参与签订,原告主张房屋系其婚工打工的积蓄及个人向姐姐的借款,实质与被告无关,遂主张房屋归己所有,被告辩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房屋现价值的一半。
审判:
因双方就房屋归属及分割的争议较大,多次调解无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小孩欧某的抚养、借款的偿还分别作出判决。并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桂林市八里街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欧某某所有,由原告欧某某支付相应的房价款77057.08元给被告於某某。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欧某某负责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判决表示很满意,不再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第2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用其婚姻存续期间打工积蓄及借款购置所得,房屋及购房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对房屋购置及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2)从双方举、质证及据以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用途是为女儿提供一个更好的教育环境,购房及还贷等行为显然是原告一人在履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看房、购买、还贷等行为,他在房屋交易期间刚从监狱服刑期满,相对而言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支付房款,被告对其辩称的出资50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更适宜。
(3)经调解,双方虽未就房屋归属达成协议,但对现值估价250000元是一致的。即该房屋目前增值81592元,及已付款72522.16元,这两笔都是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每人分得7705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