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偶尔发现有些免费的公共体育设施没有注明使用用途、有些体育设施螺栓松动、固定不稳、甚至有点设施已被破坏。遇到此种情形,笔者不禁想到如果有人在此类设施上锻炼时,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该是谁来承担这个责任呢?
现全国建设了很多公共体育设施,方便群众锻炼身体,这些设施都是免费开放的。200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上述规定反映了免费公园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政府中主要负责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部门。一般管理文化体育设施的机构为政府的文化体育局。
在明确了管理者后,则需要明确管理者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同理可知,作为体育设施的管理者,体育设施致人伤害的后果,应由体育设施的管理者负责。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形之下,管理者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
体育设施管理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锻炼时若因自己使用不当,不小心造成,以及挂牌禁用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会承担责任;若因设施质量或建设施工质量造成的伤害事故应由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第三人造成锻炼人受伤的情形。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自己使用不当与管理不当结合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当按锻炼者和管理者不同的责任分担。
在明确了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后,还涉及一种情形即体育设施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问题。体育器材生产商作为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的健身娱乐设施,有义务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健身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如果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法律上对产品缺陷的认定为:产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体育器材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使用者伤亡的损害结果,器材制造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在明确了责任者的前提下,是要求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王大爷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应当包含残疾补偿金等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