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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化视角下法律工作者执业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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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佘卫刚  发布时间:2011-08-08 11:10:22 打印 字号: | |
  【摘要】自《律师法》颁布施行以来,官方、媒体及民间等主体就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名称、权限、收费等问题提出质疑并与之纠葛的事件时现报端,且事态有愈演愈烈之势;同时,法律工作者收取当事人费用不开票、大包大揽承诺办案结果、诉讼中我行我素不遵守法院有关规定、在执业中搞不正当竞争等现象亦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上述现象一方面恶化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法律工作者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又加剧了律师等主体对其的抨击,使之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尽管法律工作者执业的中问题不容置疑,但问题解决的绝非一刀切式的全盘否定,而需我们以更宽广的视野重新审视我国法律服务业现状,清晰定位法律工作者,将其纳入法律服务业进行统一规制;同时,通过制度优化配置,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地域和审级划分,不同的主体在其各自所属空间开展业务,从而实现法律服务市场共赢局面。

    【关键词】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化、统一规制、区分管理

    前言

    曾几时,笔者所在县的一名法律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代理了一起案件,并跨区域到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因不服合议庭裁判结果在市中院纠缠,严重影响了该合议庭法官们正常办公被法警带出法院,于是其即顽劣地至法院大门口骂街,引来众多群众围观,影响甚为恶劣。于是市中院一纸司法建议,县司法局撤销了该法律工作者的资格。不久前,又有一名法律工作者,为了赢得胜诉,指使其当事人到市委市政府闹事施压法院,后又因不服法院公正裁判,怂恿其当事人在法院闹事,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办公秩序。

    作为最广大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法律工作者近年来不仅因竞争激烈在执业规范性方面越来越多受到社会各级抨击,其所从事的诉讼代理业务合法性也越来越多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其将何去何从,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

    其实,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去留问题,早在2002年时任司法部长张福森在上海举办的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会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上就曾指出:“基层法律服务如何发展都不为过,前提是必须符合面向基层、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要求,必须坚持以服务的公益性、便民性和非营利性的原则,否则,如果让基层法律服务演变成为‘二律师’,就必将为法治建设所淘汰。[1]”;“不能让基层法律服务演变成为‘二律师’,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必须对法律服务的资质进行更为科学统一的管理,否则不同的资质从事相同领域的法律服务,不仅会造成法律服务秩序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2]”两个报告下,法律工作者及其执业范围究竟该如何变革?

    故本文将从“法律工作者制度的历史沿革、法律工作者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及社会各界的质疑、比较法的视角下的律师与法律工作者”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给作为栖身最基层、有着数十万之众的法律工作者一个清晰的定位,将其纳入法律服务业并进行统一规制,从而实现其逐渐淡出中高端法务市场专务基层法务的平稳过渡,最终实现不同的法务主体在各自所属空间各展其能、各务其实的共赢局面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法律工作者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粤、闽等省即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的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二块牌子一班人马身兼二职,首创了独具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在律师极度匮乏年代,该组织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得力助手,同时亦满足了基层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于是很快得到各界的肯定并被司法部于1985年正式向全国推广。但此时,尚无任何规范性文件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规范。

    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的第一个规定是1987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法服所规定》),据《法服所规定》第4条“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是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之一,第9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第11条规定城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这样,就赋予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有偿代理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司法部于1991又发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以下称《细则》),据《细则》第3条,法律工作者除可代理参加民事案件外,亦可代理经济、行政诉讼等,进一步拓宽了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范围;第8条规定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至此,《细则》不仅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有偿代理范围从事民事诉讼扩大到了经济、行政诉讼领域,而且规定了业务收费标准,并将其与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相提并论,参照执行。于是,国家计委、司法部[1997]284号《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称《收费办法》)便于1997年应运而生。至此,国家部委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从业务范围到收费标准完成了对法律工作者有偿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

    司法部在总结基层法律服务所近20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发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称两个《办法》),前者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工作制度、检查监督等内容,后者规定了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资格、执业登记、聘用管理、执业权利和义务、检查监督等内容,两个《办法》对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规定完成了从零散到系统的质变。同时,据司法部2000年59号令,根据国家发展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要求,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本质属性和发展实际,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性为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面向基层提供法律服务和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依法自主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按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事业性质法律服务组织。

    但两个《办法》并未像《法服规定》和《细则》一样细列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的具体业务范围,只是笼统地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即司法部在两个《办法》中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并未因形势之变而重新界定、区别对待,只是沿袭了旧制。

    而后《行政许可法》出台并规定: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或资质的行政许可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致使司法部规章再无权就公民资质资格授予行政许可。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同时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执业的行政许可项目,后又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再次保留了法律工作者执业许可。国务院保留了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行政许可却并未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使法律工作者的执业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2008年修订的《律师法》否定了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去留问题,至今国家仍无相关文件出台,致使该职业群体处于立法空白的尴尬的执业境地。

    二、法律工作者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及社会各界的质疑

    虽然法律工作者在我国30余年的民主和法制建设中做出了重大贡献,为和诣社会建设功不可没,但在《律师法》颁布实施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完全确立、律师队伍已经得到长足发展之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及法律工作者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减小,甚至在某些法服领域、某些地域已经失去存在的可能性;同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因立法空白、管理的混乱导致乱设所、乱执业、乱收费甚至违法执业的现象频频发生,多数法律工作者自身存在的或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已逐渐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法服需求;另外,法律工作者在一些法服领域执业的合法性问题也正遭受社会各界质疑。

    (一)法律工作者整体综合素养较低难以适应日趋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市场要求

    法律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只要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通过内部考试即可。虽然学历本身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知识储备水平是远远不够。同时,甚至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行政管理部门,为获取人头管理费、收取注册费、协会会费,通过避开考试利用上报的方式考核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使得有些以包揽诉讼、捞取金钱为目的、根本不知道怎么办案却手持“执业证”的法律工作者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事实上,多数取得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工作繁杂,行政应酬较多,根本没有时间给自己充电,致使其一旦遇到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需要深厚法学理论知识或精湛法律操作实务时便显得力不从心,很难胜任专业性要求强、技术性要求负责、政策性要求高的法律职业。另外,立法的空白导致法律工作者在在执业过程中举步维艰,调查取证、受案范围、代理出庭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以致出现相关部门不配合取证,以跨辖区执业为由不让参加庭审,根本无法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从主体来源上讲法律工作者的存在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

    据司法部2000年颁布实行的《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律工作已满五年的。”之规定,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在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党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者,均可在其退休或离职后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在其原工作单位辖区开展各类法律服务业务。而在现实中,法律工作者出现起即与地方司法行政、司法审判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如某些学者所说,法律工作者把司法系统当作自己的“衣食父母”,司法行政机关则把法律工作者当作自己的“子弟兵”。这就出现一个问题:退休法官、检察官等回到原单位代理案件与其他律师等主体展开执业竞争,是否公平?而且,据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退休法官、检察官等是不能作为法律工作者回原单位代理案件的。司法部该条规定,不仅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规则,更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冲突,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三)因司法部规章内容违反其上位法使得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及收费于法无据

    1、《立法法》视角下司法部规章无权对诉讼制度作出规定

    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之规定,对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使尚未制定法律的,也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且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诉讼代理人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内容,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职责、权利义务等当然须由法律作出规定。现实中,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三大诉讼法及《律师法》等法律已对诉讼代理人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中并无法律工作者可进行有偿诉讼代理规定。司法部的《细则》及《收费办法》就规范层阶而言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更不是法律,其就法律工作者可提供有偿诉讼代理的规定,超越了部门规定的职权范围,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实属无效。

    2、诉讼法视角下法律工作者无权开展有偿诉讼代理活动

    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1条之规定,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限于: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归纳起来,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只有以下几类:一是律师;二是社会团体或者社会(人民)团体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亲友);四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刑事诉讼法》除外)。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仅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法律工作者不仅没有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更没有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所以,其不是“律师”;社会(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进行了社会(人民)团体登记群众性团体,基层法律服务所显然不是社会团体,所以,法律工作者当然也不是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社会生活常识表明,法律工作者也绝不可能是其所代理的众多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者监护人或亲友);至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是指纯粹的公民个人,而法律工作者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其执业活动也并非单纯的公民个人代理。可见,三大诉讼法均未赋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权限。

    另外,三大诉讼法所列诉讼代理人中只有律师是以诉讼代理为业的,而其他代理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为代理,其行为均属偶然的、个别的、临时的个人行为,是不得收取代理费用的公益性质活动。法律工作者既非律师,就不得如律师般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如其非要将自己纳入“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之列的话,则其只能从事无偿诉讼代理。综上所述,从三大诉讼法角度看,法律工作者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之说,于法无据。

    3、《律师法》视角下法律工作者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违反了特别法的禁止性规定

    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第2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这里所谓“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实际上就是非律师,即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非律师,不能像律师一样享有将诉讼代理作为职业活动从事有偿诉讼代理的权利。如若其从事有偿诉讼代理行为,就违反了《律师法》第13条定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司法部的《细则》及《收费办法》就法律工作者可提供有偿诉讼代理作了规定,但其属于部门规章,作为下位法与作为法律的《律师法》相冲突,在《律师法》颁布实施后其冲突部分效力已归于消灭。所以,在《律师法》明令禁止“没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工作者依据《细则》及《收费办法》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则是对《律师法》禁止性规定的截然违反,依法应受到相应制裁。

    (四)法律工作者制度与国际通行作法不相符合

    目前存在的法律工作者制度,不利于我国法律服务业与国际接轨,不利于提高我国法律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在英国,法律服务业分为相互独立的两类:初级律师和辩护律师,二者分别按诉讼审级执业;在美国,法律服务业分为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和挂牌律师,三者间以“客户导向”在案源、业务等各个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未采用律师强制主义,但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规定: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非律师不可。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无类似于我国法律工作者这样一个既未经过正规职业教育与培训,又无合法身份地位与执业保障的法律职业阶层。与国外诸国相比,我国的法律服务业起步晚,竞争力差,若允许法律工作者进入法律服务市场,更是拉开了我国法律服务水平与国际水平的差距。

    三、比较法的视角下的律师与法律工作者

    尽管现下法律工作者执业中的问题不容置疑,但作为有着数十万之众的一个职业群体,问题亦绝非一刀切式的全盘否定要求其退出诉讼领域能解决,这就需要我们以更宽广的视野重新审视我国法律服务业现状,采取有效的办法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清晰定位法律工作者并将其纳入法律服务业进行统一规制,让这种贴近群众的法律服务方式在现实中发挥其正面作用已成为不贰的明智选择。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法律职业者

    作为法律服务领域的后来者,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市场中各类矛盾的激化,把改革目光投向国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之现状——其他国家法律服务市场中多层次法律服务体系下不同的律师角色和地位定位,或许对渐进解决法律工作者群体历史问题可为我鉴。

    1、英国

    在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律师(barrister)。其中,事务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的人。出庭律师则指不直接面对客户而是接受事务律师委托在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出庭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其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且回答事务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但二者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从20世纪90年代起事务律师被允许在初审法院出庭,承担了部分标的数额较小、地方性较强的纠纷解决任务。

    2、美国

    在美国,律师分为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和开业律师。前两种律师是政府或企业公司的雇员,他们仅仅处理本政府机关、本公司企业的法律事务,并不接受社会上当事人的委托;而后者则领取营业执照,开办律师事务所,在社会上执行律师职务,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法律服务,故又称“挂牌律师”。上述三类律师在美国律师界大体上可分为“为组织服务”和“为个服务”律师,二者在案源、业务等各个方面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可见,即使在充分强调法律职业化的美国,律师职业垄断也并非绝对,一定程度下“客户导向”分区是显而易见的。

    3、日本

    在日本,律师的人数很少——据统计2000年日本每10万人口中律师所占的人数只有13.6人,且不均衡分布——64.9%的律师集中在东京、大阪、名古屋三大城市[3]。在受理案件的问题上,职业律师以受理报酬额比较高的案件为中心,对于普通市民的日常法律问题未必受理。大量基层纠纷由“司法术士”职业群体予以解决,且近年来,该群体已取得在初审法院的出庭权,以作为律师制度的有效补充。

    综上可见,无论在法律服务业高度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法律服务业相对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垄断并非绝对,整个市场日渐呈现层次化趋势,且不同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着不同的市场地位并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共同致力于整个法律服务市场。所以,整合我国当前法律服务市场资源,重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体系,并将法律工作者纳入其中,统一规制,区分管理,才是科学解决问题之道。

    (二)清晰定位法律工作者并对其进行正面宣传

    综前文所述,司法部2000年59号令及2002年关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两个报告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是对法律工作者及其职能的基本界定,那就是依据基层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服务需求,调整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对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给予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限制,即对法律工作者严格审批,控制发展,逐渐减少,使之逐渐归化为律师或法律援助人员,具体就是通过政策调整,将基本符合律师资质条件的人员整合到律师队伍;其余部分则逐渐淡出中、高端法律服务市场,过渡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援助人员,以公益性、便民性为原则面向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从而,形成统一法律服务市场下律师与基层法律援助人员相互区分、各地其所、互不侵扰,而国家统一规制、区别管理的局面。

    对法律工作者有了一个清晰的界定之后,另一个问题就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将其与作为执业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进行区分,让普通群众在观念中明确法律工作者与职业律师的区别。对此,首先需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层面进一步对二者划清界限;其次需要改变法律工作者过去“半官半民、亦官亦民”身份,将其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子弟兵”的圈子解放出来,对其“以公益性、便民性为原则面向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性质法律服务中介组织中的法律工作人员”的界定结论进行正面宣传,使之成为犹如律师一样的自由执业者。

    四、 问题的解决方法——统一规制下的区别管理

    综上所述,在制度完全可以作如下一种设置,即将律师的执业范围在地域上限定于大、中城市,而在诉讼级别上则限定于地市中级以上二审案件;将现在的法律工作者——今后逐渐淡出中高端法律服务市场、过渡为公益性社区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范围在地域上限定于大、中城市以外的县域、乡镇等区域,而在诉讼级别上则限定于基层法院一审案件。严禁二者之间相互超越地域范围及诉讼等级而提供法律服务,如此一来,二者将形成相互区别,独立执业,互不侵扰的共赢局面。

    (一)区分服务地域

    如前文所述,法律工作者一个绝对的优势即其扎根于自身所生活的基层社会,具有很强的地方性,能无碍地游刃于“国家法”和“本地常识”,提供更加贴近群众的法律服务。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工作者执业的地域设定,以“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贴近群众的亲和力、可清晰划分职业律师与法律工作者界限为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将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域限定在其执业的法律服务所所在县、区一级行政区划内,即其须以公益性、便民性为原则向该地域的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二)区分诉讼审级

    诚如个别学者所言,实践中的中级法院法官对法律工作者是比较反感的,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其的态度则要缓和的多,部分基层法院法官甚至认为有的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在执业水平没有本质的区别[4]。

    因此,对法律工作者执业的级别限定设于基层法院,不仅有利于自身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另外也有利于维护职业律师的群体利益。在笔者看来,在当前大环境下作此安排,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一种制度安排。

    因为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二审上诉案件,属于“法律审”,其更多强调的是代理人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和精湛的法律专业技能,而这正是律师强项、法律工作者劣势之所在;与之相对的基层一审案件中、尤其是基层民事调解程序中,则更强调对本地情况的熟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对于贴近基层、长期历练于基层法律实践、有着丰厚本地化知识积累、更容易同当地群众沟通的法律工作者来说似乎更有用武之地。

    结束语

    法律工作者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关键在于我们对如何定位律师的使命及如何看待律师行业的职业垄断性。日本《律师法》关于律师使命的定位或许值得我们借鉴:该法第一条规定,律师必须“拥护基本的人权,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是律师的基本使命,律师必须以此为基准,忠诚地履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并致力于法律制度的改善。[5]”

    因此,对作为非律师的法律工作者,只要其具有了一定执业资格、能够承担“以公益性、便民性为原则面向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正常履行维护社会正义之职责,完全不必对其“赶尽杀绝”。而将其引导至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中,统一规范两类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主体,不仅有利于强化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而且有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划和整合,形成一种既有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又有一体化管理的健康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更重要的是,在西部广大落后地区群众能够因其存在而获得更广阔的司法救济的渠道。

参考文献:

    1 、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1999年11月9日。

    2 、司法部研究室,《关于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设置及业务范围划分专题调研报告》,1999年11月9日。

    3 、参见《北京统计年鉴(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年。

    4 、刘思达:《风雨飘摇中的法律服务所》,http://hi.baidu.com/wenqianyun1975/blog/item/b03c1df5d02de1e97709d742.htm,访问时间2011年7月13日。

    5 、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中国法律年鉴》,【G】,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1年,第231页。
来源:岑溪市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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