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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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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魏娟  发布时间:2011-08-08 16:22: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唐某、吴某酒后为发泄心中的不满,由被告人蒋某提出犯意,邀同被告人唐某、吴某去砸车。从灌阳镇学洲开发区到县城大市场,沿途将灌阳县国土资源局、灌阳县文市镇人民政府、灌阳县信访局、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及被害人邓某、蒋某、魏某、谢某、吴某、卿某、蒋某某、范某停放在路旁的十余辆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砸烂。之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砸车辆损失为192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由家属按估价结论将车辆损失款交来法院并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吴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三名被告人毁损的财物数额巨大,且连续砸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由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灌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蒋某、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和一年。

【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两个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上有重合的地方,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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